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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1年12月17日生于四川省丹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四川省丹棱县杨场镇古井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早晨,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川ZR27**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丹棱县杨场镇古井村3组沿村道往丹夹路方向行驶,6时40分许,黄某某驾车行至杨场镇古井村6组6—34号住宅外时,将前方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某撞倒,张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黄某某立即查看张某某情况,叫周围群众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随同120救护车到了丹棱县人民医院,交警在医院找到黄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归案后,黄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丹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丹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意见:死者张某某系交通事故中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伍某某、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在一至二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丹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进行判前评估,其判前评估意见是:可以纳入社区矫正,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伍某某、张某甲的证言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照片;车辆痕迹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书,收条;委托评估函;被害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黄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登台审判员  汪成虎陪审员  万玉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 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