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福民清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曲银玲与宫晓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银玲,宫晓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福民清初字第278号原告曲银玲被告宫晓松原告曲银玲与被告宫晓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家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银玲及委托代理人姜绍强、被告宫晓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在烟台市芝罘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4月14日生育一女宫子涵。婚后因感情不和,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11月22日向福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后被告仍不悔改,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宫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2011年11月22日经法院调解和好与事实不符,其实是原告经法院调解撤诉后把我的衣服等收集起来放在家门口,换了家门锁不让我进门。我认为我们双方仍有夫妻感情。对于财产分割问题:我已41岁,家中开销大,经济拮据,生活困难;原告是在恶意将房产据为己有,她在与我结婚买房时要求写她的名字,我幼稚地以为她会和我过一辈子因此没有反对,婚后多次提出也被她拒绝。而用于支付首付款的4万多元中有我们共同的积蓄,还有1万元是借她三爸的,我们婚后偿还的;该房产在交付钥匙时,因房子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大,房产公司要求缴纳7000元差价,这笔款项属于婚后支付的,应作为婚后财产处理。请求法院对房产增值部分、共同还贷部分、交钥匙时支付的7000元房款(以上共计20.6万元)给予公正判决。另外,如果离婚要求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于2009年4月14日生于一女名宫子涵。2011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撤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婚生女宫子涵随自己生活,由自己抚养教育。另查,宫子涵之前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被告每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78元。2007年11月21日,原告与烟台隆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烟房预字2007043第316号),购买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288号星河城4-2103号房产。合同约定: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235元,总金额151236元;买受人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出卖人支付首期房款人民币46236元;买受人贷款金额人民币10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烟台隆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46236元。2008年1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北马路支行向原告发放了个人购房借款105000元。原告于每月的18日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原告已偿还贷款本息共计4774.14元;自2008年8月8日至2013年5月29日,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9496.68元。原告补齐房款差额4537元后,烟台隆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6日向其出具购房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55773元。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取得了上述房产所有权凭证,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福私字第S338**号。原、被告认可该房产现值为25万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银行贷款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曲银玲曾于2011年提起过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撤诉,但双方在此期间婚姻关系并未有所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经法庭调解亦未和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宫子涵年龄小,考虑到宫子涵之前的生活状态,本院认为宫子涵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原告诉请要求宫子涵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宫子涵抚养费至宫子涵独立生活时止。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被告的月收入为2500元,综合其它因素,本院认定被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法律规定,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2009年至2012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应当作为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保险费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故对于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偿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人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曲银玲于婚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288号星河城4-2103号房产,并交付了首付款46236元,后原告又取得了银行贷款,该贷款婚前由原告偿还、婚后由双方共同偿还,现该房产登记在原告曲银玲名下;被告主张首付款被告也付了一部分、原告婚前为交付首付所借的借款1万元为双方婚后共同偿还,并且自2007年11月开始和原告共同偿还银行贷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诉争房产应归原告曲银玲所有,尚未偿还的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补齐房款差额支出的4537元,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以其个人财产支付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因此再加上原、被告自2008年8月8日至2013年5月29日偿还的贷款本息39496.68元,原、被告双方共同为房产支付的款项共计44033.68元,对该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应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原、被告双方认可房产现值为25万元,经计算该补偿款数额本院综合确定为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曲银玲与被告宫晓松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宫子涵(生于2009年4月14日)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宫晓松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宫子涵抚养费600元,付至宫子涵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288号星河城4-2103号房产(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福私字第S338**号)一套归原告曲银玲所有,原告因购买该房产尚欠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补偿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家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光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