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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9-03-08

案件名称

汤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一、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15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无业。2013年5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士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于2013年5月12日中午,冒充尼姑进入江阴市华士镇陆桥田由路7号江阴市金天染整有限公司二楼财务办公室,窃得办公桌上拎包内港币10000元(折合人民币7639元)、人民币200余元后迅速离开现场。被害人谷某乙和闻讯赶来的群众将被告人汤某抓住,并在路旁草丛内找到了被告人汤某盗窃后丢弃的10000元港币和200元人民币。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当庭辩称,其到江阴市金天染整有限公司是为了推销护身符卡片,其没有进入财物被窃的办公室,也没有盗窃财物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汤某身穿尼姑服装,肩挎印有“佛光普照”的布包,到江阴市金天染整有限公司内,以推销护身符卡片等为名,进入该公司二楼财务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谷某乙放置于办公桌上皮质拎包内的钱币若干,后在离开办公室时碰到谷某乙。谷某乙随即进入办公室发现财物被盗,遂呼喊他人拦住被告人汤某并追赶。被告人汤某在走出公司大门后,发现有公司员工闻讯追赶,即将窃得的钱币丢弃在路边草丛内,后被群众抓住。被害人谷某乙从路边草丛内捡回了散落的钱币,经清点,有10张面额1000元的港币和2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总计折合人民币81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登记保存清单、现金照片,证明被窃钱币的情况。2、清点纪录,证明被窃钱币的种类和数量。3、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证明被告人汤某盗窃时身穿的衣服、鞋子等情况。4、未到庭被害人谷某乙的陈述笔录,证明财物被窃及抓住被告人、找到被窃财物的经过情况。5、未到庭证人顾某、奚某、韩某、贾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追赶及抓住被告人汤某、找到被窃财物的经过情况。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盗窃的现场情况及提取痕迹情况。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的地点和实施盗窃的人员情况。8、公安机关制作的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检材鞋印系被告人汤某所穿运动鞋左脚鞋所留。9、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视频,证明被告人汤某进出二楼办公室的经过情况。10、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证明盗窃时人民币对港币的兑换中间价。1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接处警情况。12、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汤某的归案情况。关于被告人汤某当庭提出“其到江阴市金天染整有限公司是为了推销护身符卡片,其没有进入财物被窃的办公室,也没有盗窃财物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盗窃现场江阴市金天染整有限公司财务办公室内地上提取到的鞋印系被告人汤某所穿运动鞋左脚鞋所留,被害人谷某乙、证人谷某甲等人的陈述及证言能证实被告人汤某盗窃钱币后又将其丢弃的事实经过,且当庭播放的监控视频录像也证实被告人汤某从进入财务办公室所在的套间到自行走出,其间间隔时间较长,有足够的作案时间。综上,全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汤某有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对上述辩解意见,合议庭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张震星人民陪审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王彩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相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