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胡某甲。被告蔡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某甲和被告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二个月,于××××年××月××日到玉林市民政登记结婚,儿子胡某丙于××××年××月××日出生,女某于2000年2月3日出生。双方因婚前了解少,双方性格差别大,时常为些小事争吵,甚至有时手脚尽用,不但双方皮肉受痛,心情难以容和,近年来多次协商友好分手,但都因种种原因拖至现在未能办通协议离婚,几年来双方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现请求法院判决:1、儿子胡某丙、女某各养一个,生活、学习、医疗各自承担;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甲为了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结婚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婚生子女事实。被告蔡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儿女已经长大,己做结扎手术,也从来没有想过要离婚,都是原告在逼离婚。被告蔡某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经开庭质证,被告蔡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胡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了女某,因生活琐事,夫妻间产生矛盾,并有争吵。2013年7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六年之久,共同生活时间长、感情基础好,婚后并生育有儿子胡某丙、女某。虽然原告诉称“双方性格差异大,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被告否认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产生一些矛盾,但目前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结合原、被告之间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分析,如双方能互敬互爱,理解对方,体谅对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被告认为双方尚能和好,原告则应当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40002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禤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