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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9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4月23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马自达牌小轿车,沿武汉市武昌区长江二桥江南匝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长江二桥江南匝道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随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人员带至医院进行采血检验。经武汉荆某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开庭审理,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书证;3、证人郭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5、武汉荆某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裴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