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鄢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026号原告鄢某某,男,生于1985年5月24日,汉族。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85年11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鹏,男,生于1987年1月13日,汉族。原告鄢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女,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便草率结婚,双方没有什么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守妇道,经常打骂公婆,现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每人抚养一个;3、婚后财产、债务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与原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一年之久,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成家后在新环境中双方难免产生小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7月29日生育长女鄢某甲,现在高陌完小上小学,2012年2月16日生育小女鄢某乙。由于婚后双方缺乏交流,双方为日常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起诉,并提出前述请求。上述纠纷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婚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婚后生育二个女儿,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日常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多交流,多沟通,双方相互谅解,相互尊重,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关于离婚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小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