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树中诉被告郑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中,郑海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淮民初字第903号原告王树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葛小轩,女,汉族。被告郑海鹏,男,汉族。原告王树中诉被告郑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小轩、被告郑海鹏经本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了20000元,我已经给原告20000元利息,钱现在没有,钱是余兴日用的,我现在也找不到他。原告为支持自己诉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2011年2月17日被告郑海鹏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17日,被告郑海鹏向原告王树中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今借到董正妈小弟贰万元正(20000)”,经查,董正妈系葛小轩,董正妈小弟系原告王树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树中诉被告郑海鹏欠款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偿还20000元利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海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树中款2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杰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人民陪审员 赵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邬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