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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民辖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苏良举与胡志民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良举,胡志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豫民辖初字第0011号原告苏良举。委托代理人刘录、黄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民。本院受理原告苏良举与被告胡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胡志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常州市武进区,请求将本案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胡志民提供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证明其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但其主张本案合同履行亦地在常州市武进区,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苏良举主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宿迁市宿豫区,并提供证人唐某与周某因该份证言为复印件,且两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故对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苏良举提供的证人邹某与郭建华的证言亦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地在宿迁市宿豫区,故对原告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宿迁市宿豫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因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合同履行地各执一辞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致使本案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很明确在常州市武进区,故本院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献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