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民初字第0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丛有圣与赵兴明、葛昌富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有圣,赵兴明,葛昌富,XX和,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0760号原告丛有圣。委托代理人程龙进。被告赵兴明。委托代理人祝应茂。被告葛昌富。委托代理人孙海涛。被告XX和。被告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良荣。委托代理人尤正海。原告丛有圣与被告赵兴明、葛昌富、XX和、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拓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云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丛有圣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龙进,被告赵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应茂,被告XX和,被告葛昌富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涛,被告信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正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丛有圣及委托代理人程龙进,被告赵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应茂,被告葛昌富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涛,被告信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有圣诉称:2012年,被告信拓公司承包建设海安县城东镇南屏花苑四期项目,该项目9号楼架子工程分包给被告赵兴明,我受雇于被告赵兴明从事该项目9号楼架子搭建工作。2012年6月1日上午7时30分左右,我在工地上搭脚手,脚手高7.2米,当时脚手上还没有铺竹笆,因施工安全管理不到位,我脚一滑就从脚手上坠落。经海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不全瘫、颈髓损伤等。事发后,我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赵兴明支付,另外被告赵兴明还支付给我25500元。我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208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928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6元、鉴定费2360元。现我要求被告赵兴明再赔偿100926元,被告葛昌富、XX和、信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兴明辩称:2012年6月1日,原告在海安县城东镇南屏花苑四期9号楼搭脚手从高处跌下受伤是事实,原告受伤后我帮原告积极治疗。虽然原告是我雇佣的,但是被告之间的工程转包系无效行为,我没有营业执照,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我认为各自应按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我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4769.30元、2012年6月份工资5400元、从2012年7月至12月的误工费27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4000元、复查医药费费用6485元(含给原告买药的现金1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5500元。我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并到该公司理赔了10926元。该我赔偿的我赔偿,如果我垫付的费用有多余,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葛昌富辩称:对原告受伤我没有异议,但是当时我不在现场,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承包南屏花苑四期9号楼、10号楼木工、脚手工程,并将其中的脚手工程分包给赵兴明,我与赵兴明口头约定安全由赵兴明负责,保险也由赵兴明自己交。因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系安全带,所以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钱。被告XX和辩称:我对原告2012年6月1日在南屏花苑四期9号楼施工过程中受伤没有异议。我承包了南屏花苑四期9号楼、10号楼土建工程,并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葛昌富。当时原告在二楼的楼顶搭脚手,并在铺好的竹笆上放了几根钢管,本来1.8米的拦管中间应当加二道防护管而原告没有加防护管直接竖管子,原告脚下踩的钢管一滑就跌下去了。当时我在工地上的另一场地施工,我听到其他工人喊原告跌下来后我就赶过去了,我看到原告跌倒在地上的木工板上。关于安全问题我与葛昌富之间有合同约定。被告信拓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2012年6月1日在南屏花苑四期9号楼施工过程中受伤没有异议,事发时我公司没有人在现场。XX和承包的是海安县城东镇南屏花苑四期9号楼、10号楼土建工程,我公司与XX和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安全由XX和负责。我公司只对XX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他人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偏高,护理费请求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信拓公司与黄继宣、被告XX和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黄继宣、XX和承包海安县海安镇南屏花苑四期8号、9号、10号楼土建部分,开工日期(多层)2012年3月1日进场开工(实际开工日期以建设单位开工令为准),确保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于2012年12月31日竣工交付。承包方式由项目承包责任人黄继宣、XX和负责组建项目部,自筹资金、设备和人力,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自负盈亏等的方式进行内部承包施工,履行甲方(指信拓公司)在“总承包合同”项下应由乙方履行的全部义务和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完成项目的建设、竣工验收备案、审计等全部工作。项目部人员由乙方(指黄继宣、XX和)负责组建,该项目部人员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社保等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信拓公司与XX和一致陈述由XX和承包海安县海安镇南屏花苑四期9号、10号楼土建部分。2012年3月22日,被告XX和委托吉祖明与被告葛昌富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木工)一份,葛昌富承包海安县海安镇南屏花苑四期9号、10号楼工程施工中所有的一切钢管、扣件、模板、电刨、电锯、电缆、外墙脚手架、安全趟网、密目网以及辅助材料、所有一切工程中的模板的制作、安装、脚手架的搭设,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包施工工期、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包治安保卫。按图纸的实际建筑面积以135元/m2按实计算,价款中包含劳保福利费、工伤保险费、工具机械费等,结算时乙方提供人员身份证和工资表。被告赵兴明承包海安县海安镇南屏花苑四期9号、10号楼脚手工程,被告葛昌富与被告赵兴明口头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价格。被告葛昌富陈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赵兴明自己所找的施工人员的安全由赵兴明负责,而被告赵兴明陈述只有施工人员因自身健康原因受伤才由其承担责任,双方并没有约定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的安全责任由谁负担。原告受雇于被告赵兴明在海安县海安镇南屏花苑四期项目工地上搭脚手,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80元。2012年6月1日,海安县海安镇南屏花苑四期9号楼搭脚手过程中,原告因脚下踩滑从高处坠落受伤,当时原告未配带安全带。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2、颈髓损伤;3、腹部外伤;4、左耻骨下支骨折;5、右侧肋骨骨折。同年6月4日,该院对原告行“切开复位GSS内固定+椎管减压术”。同年6月25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7247.82元,以及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赵兴明请护工护理原告的护工费2640元(110元/天*24天)由被告赵兴明垫付。原告出院时被告赵兴明为原告垫付交通费80元。2012年8月10日、2012年12月4日,原告到该院进行复查摄片的门诊医疗费375元亦由被告赵兴明垫付(被告赵兴明陈述分别花去门诊医疗费295元和145元,但原告只认可230元和145元,被告赵兴明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受伤后,被告赵兴明支付了原告2012年6月份工资5400元,且结清了原告之前所有的工资。被告赵兴明另外还支付了原告误工费27000元(从2012年7月至12月按4500元/月计算)、护理费4000元(2000元/月*2月)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用于原告购买药品(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但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此后,被告赵兴明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保险理赔。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丛有圣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丛有圣被评定为人损十级伤残;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6500元;二次手术前,其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期间,一般需休息2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包括住院期间)。为此,原告花去司法鉴定费2280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到海安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入院诊断腰1椎体骨折术后,同月31日,该院对其取内固定术。同年6月5日,原告好转出院。原告住院医疗费6092.63元,其中个人当即付现3768.08元、农医结算金额2324.55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钱红琴系原告之妻。事发时,被告赵兴明、葛昌富、XX和均未取得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的户口本,工资单(复印件),被告赵兴明提供的协议书,被告XX和提供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木工),被告信拓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工程合同,以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受伤后由其妻子钱红琴护理,主张护理费标准80元/天,提供了海安县晓银电子器件制造厂的证明。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信拓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工程合同、被告XX和提供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木工)以及结合原告与四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事发时原告受被告赵兴明的雇佣在海安县海安镇南屏花苑四期9号楼工地上搭脚手,原告与被告赵兴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赵兴明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系安全带、未注意安全脚底踩滑后跌下受伤,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赵兴明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赵兴明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虽然被告信拓公司与被告XX和等签订名为“内部承包工程合同”、被告XX和与被告葛昌富签订名为“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木工)”,但实为被告信拓公司将海安县海安镇南屏花苑四期9号、10号楼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XX和,被告XX和又将该工程的钢管、扣件、模板、外墙脚手架等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葛昌富,而被告葛昌富再将该工程中的脚手工程分包给被告赵兴明,但系违法转包关系,应为无效,故被告信拓公司、XX和、葛昌富应当与被告赵兴明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拓公司、XX和均抗辩与自己的承包人签订合同时已经约定了安全由实际承包人负责,被告葛昌富也抗辩自己与被告赵兴明口头约定安全责任由被告赵兴明负责,这与被告赵兴明的陈述不一致且双方又未签订书面协议,无论四被告之间对安全责任如何约定,对第三人即原告并不产生约束力,不影响被告信拓公司、XX和、葛昌富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获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计算期限应有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26天*18元/天)、营养费208(26天*8元/天),计算标准准确,但计算期限有误,原告第一次住院24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92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500元,虽然司法鉴定的意见二次手术费约6500元,但原告已实际进行二次手术,自己支付医疗费3768.08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损失为3768.0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3200元[(二次手术前6个月+二次手术后2个月)*30天*180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事发后,赵兴明与原告已达成协议并实际给付原告7个月的误工费32400元,本院照准。原告尚有1个月的误工费未获得赔偿,虽然原告受被告赵兴明雇佣在建筑工地上搭脚手,双方约定日工资180元,但是考虑到建筑行业工资按日计算、不做没有工资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已获得的误工费中有6个月均按150元/天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15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4500元。被告赵兴明已给付的误工费应当一并计入原告的误工费总损失,原告的误工费总损失为369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280元[(住院期间26天*90天)*80元/天],原告第一次住院24天,被告赵兴明按110元/天垫付了护工费2640元,虽然被告赵兴明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是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妻护理,护理费标准80元/天,原告仅提供了海安县晓银电子器件制造厂的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兴明与原告协商按2000元/月的标准给付护理费,且实际已给付2个月即4000元,本院照准。关于护理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1个月,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3600元[(24天+30天)*2000元/月/30天]。被告赵兴明已给付的护工费和护理费应当一并计入原告的护理费总损失,原告的护理费总损失为1024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必然对其精神造成损害,综合考虑损害后果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6元,综合原告往返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赵兴明垫付的交通费80元虽然被告赵兴明没有提供证据但原告认可,该交通费应当一并计入原告的交通费总损失,原告的交通费总损失为136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360元,其中228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另有80元原告提供了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取证、邮寄费收据,因目前法律没有规定该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鉴定费2280元应当纳入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分担。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以及相关门诊、检查的费用均由赵兴明垫付,其中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37247.82元,但该费用中含295元伙食费应当予以剔除,住院医疗费应为36952.82元。被告赵兴明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769.20元,其中所主张的垫付救护车费100元、事发当日门诊医疗费发票遗失1535元(121元+145元+1096元+173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2640元、腰带腰护40元、原告出院时购药的医疗费280元、出院时的交通费80元、原告两次复查时没有发票的医疗费440元(230元+65元+145元)以及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用于原告出院后自己买药,均未能提供证据,但其中原告认可住院期间的护工费2640元、腰带腰护40元、两次复查的医疗费375元、原告出院时的交通费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腰带腰护40元、两次复查的医疗费375元,计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2640元计入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原告出院时的交通费80元计入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赵兴明主张的其他费用既未提供证据又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兴明为原告第一次治疗垫付的费用应当一并计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总额,原告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为37367.82元。综上,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367.82元、二次手术费376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92元、误工费36900元、护理费1024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36元,合计151889.90元。被告赵兴明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80%即121511.92元。被告赵兴明已垫付的费用有医疗费37662.82元(含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95元)、误工费32400元(含2012年6月工资5400元)、护理费6640元(含住院期间的护工费2640元)、交通费80元。被告赵兴明在原告出院后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用于原告自己购买药品,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亦应当视为被告赵兴明垫付的费用。所以被告赵兴明事故后一共为原告垫付77782.82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兴明赔偿原告丛有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21511.92元,扣减被告赵兴明已支付的77782.82元,被告赵兴明尚应赔偿原告丛有圣43729.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信拓公司、XX和、葛昌富对被告赵兴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丛有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185元,由原告丛有圣负担961元,由被告赵兴明负担2224元(已由原告丛有圣代垫,被告赵兴明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丛有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春华代理审判员 杨云霞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符洋洋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爱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