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许福田与被告杨术祥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福田,杨术祥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395号原告许福田,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杨术祥,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许福田与被告杨术祥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福田、被告杨术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福田诉称:被告系遵化市党峪镇干草峪村村委会主任。2012年12月28日晚,原告去被告家商量关于给原告之子经济待遇之事。事后,原告想去厕所,因被告家院子里没有灯,光线昏暗,不慎被被告所养的狗咬伤。被告用肥皂水把原告的伤口清理后,告知原告去医院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当晚,原告分别在党峪中心卫生院和党峪医院打了狂犬疫苗针及破伤风针,共花费医疗费623元,车费20元,合计643元。事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身体和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和影响,导致原告多天不能正常劳动,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3元、交通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术祥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被狗咬伤,系原告打被告家的狗所致。被告只同意赔偿300元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晚,原告许福田在被告杨术祥家中协商关于给原告之子经济待遇之事时,被被告所饲养的狗咬伤。原告于当天到遵化市党峪中心卫生院治疗,购买注射狂犬疫苗5支,开支医疗费360元、交通费2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许福田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许福田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及数额。原告许福田主张:原告并未打过被告杨术祥所饲养的狗。被告家的狗将原告咬伤,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28日,遵化市党峪中心卫生院中西医处方笺1份、狂犬病疫苗和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狗咬伤在遵化市党峪中心卫生院于28天内打了5针狂犬疫苗,并开支医疗费360元。2、2012年12月28日,遵化市党峪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遵化市党峪医院处方笺1份、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狗咬伤在遵化市党峪医院打破伤风针,开支医疗费263元。3、河北省客运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20元。经质证,被告杨术祥对原告在遵化市党峪中心卫生院开支的医疗费数额360元、交通费数额2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在遵化市党峪医院开支医疗费数额263元不予认可,被告指出,原告应在同一医院进行治疗。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被告所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受到惊吓,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打狂犬疫苗前后共间隔28天,按误工30天计算,每天4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2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杨术祥主张:被告所饲养的狗平时用绳子拴着,十几年未咬过人。由于原告对被告有意见,被告在出门时打了被告家的狗,狗才咬了原告,故被告不负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也不予赔偿。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被告杨术祥作为狗的饲养者和管理者,虽已将狗用绳子栓养,履行了一定的看护职责,但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咬伤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虽反驳称因原告打狗,所以狗才咬的原告,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受的伤系原告自己的过错所致,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对原告在遵化市党峪中心卫生院开支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开支的上述医疗费数额360元、交通费数额20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在遵化市党峪医院注射破伤风针,开支医疗费数额263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被告虽提出异议称原告应在同一医院进行治疗,但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其于当天由遵化市党峪中心卫生院到遵化市党峪医院治疗,采取的治疗措施与其伤情相符,未故意或过失地将损失扩大,故本院对原告在遵化市党峪医院开支的医疗费数额263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误工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杨术祥应赔偿原告许福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术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福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3元。二、驳回原告许福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福田负担20元、被告杨术祥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阎金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