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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洮福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尹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维,尹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洮福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张维维,女,女,1987年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被告尹健,男,1988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张维维诉被告尹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维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女一名。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经常口角,被告经常以暴力相见,夫妻生活无法继续维持,请求离婚。被告尹健未答辩未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育有子女一名。双方当事人应珍惜夫妻感情,和谐生活。庭审中原告张维维并未提供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相关证据,故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张维维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维维与被告尹健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维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国审 判 员  刘建武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