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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三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孙永、马利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三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孙永,马利锋,张芳,相岳娟,韩根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396号原告:嵊州市三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龙。委托代理人:金英(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姚建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永。被告:马利锋。被告:张芳。被告:相岳娟。被告:韩根火。原告嵊州市三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公司)与被告孙永、马利锋、张芳、相岳娟、韩根火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马利锋、张芳、相岳娟、韩根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农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孙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嵊州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20032175的农户贷款合同,其向该行借款4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马利锋、张芳、相岳娟、韩根火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借款担保协议附件,约定被告马利锋、张芳、相岳娟、韩根火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就反担保期限、担保范围都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依约承担了担保责任,于2013年4月27日代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27日止)40302.77元。至今,被告孙永未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马利锋、张芳、相岳娟、韩根火也没有依约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孙永返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27日止)40302.77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马利锋、张芳、相岳娟、韩根火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永、马利锋、张芳、相岳娟、韩根火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借款担保协议附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利锋、张芳、相岳娟、韩根火对原告为被告孙永的涉案担保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的事实;证据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孙永向农行嵊州支行借款4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代被告孙永向农行嵊州支行清偿借款本息40302.77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孙永、马利锋、张芳、相岳娟、韩根火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该五被告既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应视为该五被告均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已能全面反映原告为被告孙永向农行嵊州支行借款4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利锋、张芳、相岳娟、韩根火为该担保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且原告已代被告孙永向农行嵊州支行清偿了借款本息40302.77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被告孙永因需向农行嵊州支行借款4万元,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利锋、张芳、相岳娟、韩根火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附件,约定:被告马利锋、张芳、相岳娟、韩根火自愿对原告为被告孙永的涉案担保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及因此引起的全部相关损失,反担保期间为借款时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代被告孙永向农行嵊州支行清偿了借款本息40302.77元。但至今,被告孙永未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马利锋、张芳、相岳娟、韩根火亦未曾履行其连带责任反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担保、反担保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替被告孙永向农行嵊州支行的借款进行代偿事实清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孙永应及时返还原告对其向农行嵊州支行的代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永返还代偿的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对逾期利息的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我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反担保适用该法担保的规定。而且,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原告现要求被告马利锋、张芳、相岳娟、韩根火对被告孙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保证人(反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反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永返还嵊州市三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0302.7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马利锋、张芳、相岳娟、韩根火对孙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嵊州市三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保证人(反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反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五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计8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海明审 判 员  裘海燕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