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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嵊州市中泰特种纺纱有限公司与嵊州市雅艺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中泰特种纺纱有限公司,嵊州市雅艺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550号原告:嵊州市中泰特种纺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赴京。被告:嵊州市雅艺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谷晶。原告嵊州市中泰特种纺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纺纱公司)与被告嵊州市雅艺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艺服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2013年9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商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纺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赴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艺服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泰纺纱公司起诉称,被告在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12月18日间共向原告购买价值396853.75元的混纺纱,并言明货款在收货后的第二个月结清。但被告只在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2012年9月3日支付了26851.50元,共计226851.50元。其余货款170002.2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170002.25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供货及收款明细清单1份,证实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96853.75元;被告付款226851.5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0002.25元。被告雅艺服装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至12月18日间,被告雅艺服装公司连续多次向原告中泰纺纱公司购买混纺纱,价值合计396853.75元。此间,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0元,于2012年9月3日支付26851.50元,共计226851.50元。尚有货款170002.2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中泰纺纱公司与被告雅艺服装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已将货物卖给了被告,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及时付款,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对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双方最后一次交易行为发生在2012年12月18日,故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应是2012年12月19日。因被告雅艺服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雅艺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嵊州市中泰特种纺纱有限公司170002.2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270元,由嵊州市雅艺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红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群英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返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