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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高则生与柴守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则生,柴守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686号原告高则生。被告柴守建。原告高则生与被告柴守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5日,被告柴守建向郯城县水利局职工尤学胜借款3万元,由原告高则生担保。2009年年5月份,尤学胜提起民事诉讼,郯城县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9日作出(2009)郯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柴守建未按判决给付尤学胜借款,由原告高则生给付尤学胜3万元及870元诉讼费用,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08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柴守建曾向案外人尤学胜借款,原告为其担保,后尤学胜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柴守建偿还借款3万元;原告高则生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柴守建未能还款,原告高则生用工资代为偿还尤学胜借款3万元及诉讼费870元。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08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有关书证予以证实,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高则生作为担保人,代替债务人即被告柴守建承担了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3087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守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则生垫付款人民币30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柴守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衍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