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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旭晓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胡志荣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胡志荣,鲍文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921号原告:王旭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良。委托代理人:赵翔。被告:胡志荣。被告:鲍文渊。原告王旭晓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胡志荣、鲍文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胡志荣、鲍文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胡志荣、鲍文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晓起诉称:2013年2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胡志荣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其与兴工二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走的胡建坤、王旭晓发生碰撞,造成胡建坤、王旭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诉讼费代。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志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建坤无责任。受伤后,原告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6110.75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90天。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10.75元,误工费15450元,护理费15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23743.20元;2.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原告损失,由被告胡志荣、鲍文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①原告身份证、被告胡志荣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②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③病历卡复印件、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3天的事实;④医疗费发票十二份、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110.75元的事实;⑤休息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遵医嘱休息3个月的事实;⑥工资单、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4500元每月计算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30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840元的事实。被告胡志荣、鲍文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胡志荣、鲍文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经核实,能与其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证明其拟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为固定工资,且其未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其本人未到场,不应该得出该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组织当事人随机选定医疗机构并进行司法鉴定,相比原告提供的证据⑤,更具有公正性、科学性,所得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具有更强的证明效力,能够推翻原告误工时间为90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⑤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胡志荣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北斗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其与兴工二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走的胡建坤、王旭晓发生碰撞,造成胡建坤、王旭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诉讼费代。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志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建坤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13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30日。胡建坤已另案提起诉讼,诉请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等金额为1377.15元。另查明,冀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鲍文渊,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J×××××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有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10.75元、误工费3559.5元(118.65元/天×30天)、护理费1542.45元(118.65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11852.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6110.75元、误工费3559.5元、护理费15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11852.7元。本次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志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均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偿,故被告胡志荣、鲍文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旭晓交强险赔偿金11852.7元;二、驳回原告王旭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840元,由原告王旭晓负担(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给鉴定机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文辉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敏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