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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陈欢悦与郭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欢悦,郭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431号原告:陈欢悦。被告:郭锐。原告陈欢悦为与被告郭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欢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欢悦诉称,2011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约定月息两分,本金至2012年6月份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2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元,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5月26日前归还。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7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庭审中明确利息请求,要求支付其中11000元借款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6500元借款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郭锐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欢悦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26日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月息两分,本金至2012年6月份归还的事实;2、2013年2月9日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元,约定本金至2013年5月26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郭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自愿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75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欢悦与被告郭锐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郭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陈欢悦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锐应返还原告陈欢悦借款人民币27500元,并支付其中的11000元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6500元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依法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郭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