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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邱云松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沈某甲,沈某乙,邱云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上述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沈国强。被告人邱云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撤销),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云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沈某甲、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被告人邱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邱云松驾驶鲁15/895**变型拖拉机沿湖盐公路由东往西行驶,驶至本市南浔区湖盐公路14千米+800米重兆加油站西侧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与由南往北途经湖盐公路左转弯的郑某驾驶的南浔F01799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郑某受伤,并驾车逃逸。被害人郑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邱云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沈某甲、沈某乙起诉称,案发后,被告人邱云松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其他款项拒不支付。现请求:被告人邱云松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金人民币290047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邱云松驾驶鲁15/895**变型拖拉机沿湖盐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本市南浔区湖盐公路14千米+800米重兆加油站西侧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与由南往北途经湖盐公路左转弯的郑某驾驶的南浔F01799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郑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邱云松驾车逃离现场。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邱云松驾驶鲁15/895**变型拖拉机行车过程中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驾驶,并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驾驶南浔F01799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邱云松已支付被害人郑某亲属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肇事车辆鲁15/895**变型拖拉机案发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被告人邱云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接警记录单,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收条,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其亲属郑某的死亡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经本院审核为人民币41004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云松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驾驶,因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于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邱云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邱云松已支付被害人亲属部分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云松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外的损失,因被告人邱云松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人邱云松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邱云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云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邱云松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沈某甲、沈某乙赔偿款人民币350037.6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20000元,余款人民币230037.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沈某甲、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