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河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振叶与李海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叶,李海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河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李振叶,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沾化县富国街道坝西村。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67********。被告李海民,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沾化县富国街道坝中村。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63********。委托代理人王广瑞,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叶与被告李海民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叶、被告李海民及委托代理人王广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叶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农历4月6日结婚。我与被告均是再婚,我前夫1996年重病身亡,由于生活原因,经人介绍嫁于被告,当时我带着小女儿,被告带着与前妻生育的一9岁男孩。结婚后两个孩子都由我抚养,很不容易。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打骂我。使我在精神上受到了伤害,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结婚后还一起还了15?000元盖房款,2009年又与被告一起盖的新房,花了90?000元。还有3.5亩枣园,一亩良田,购置了三轮摩托车,这些都是我们的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我的个人财产有柜一个、床一张、方桌一个、电视机一台、沙发一组,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海民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自结婚以来,感情很好,并没有出现较大的矛盾冲突,原告走后,我去她娘家找过她,但是没有见到她人,给她打过电话。她走的时候我们没有吵架,白天我还在地里干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振叶与被告李海民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共同子女。原告与前夫的女儿、被告与前妻的儿子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只是最近因琐事两人产生矛盾,2013年4月23日原告李振叶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李海民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均系再婚,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两人结婚已近20年,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最近虽产生矛盾,但并没有其他较大分歧,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振叶与被告李海民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振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霞审 判 员 房荣玲人民陪审员 王庆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