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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祝丽英与沈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丽英,沈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273号原告祝丽英,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伟华,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祝丽英与被告沈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丽英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祝丽英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约定利息1.5%。截止2013年5月底,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欠原告结余利息7500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言明欠款。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伟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支付到期利息101250元(截止2013年9月15日);2、被告支付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到期利息75000元的事实。被告沈伟华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祝丽英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沈伟华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于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伟华以业务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祝丽英借款。2013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75000元,共计57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言明借款已通过银行扣划的方式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欠款,故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5000元(截止2013年5月30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6250元,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主张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2000元(按月利率0.6%,自2012年5月31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对于利息损失12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伟华归还原告祝丽英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00元(截止2013年5月30日的利息),共计57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丽英利息损失12000元(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按月利率0.6%);三、驳回原告祝丽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906.5元,由被告沈伟华负担4790元,由原告祝丽英负担11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徐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