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民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方爱芳与徐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爱芳,徐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407号原告方爱芳。委托代理人徐坚强、方辰。被告徐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原告方爱芳诉被告徐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坚强、方辰,被告徐国华,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爱芳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产生医疗费7977.76元、误工费24360元(116元/天×210天)、护理费6852.30元(97.89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4540.06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977.76元、误工费16474.50元(109.83元/天×150天)、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5092.0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徐国华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国华辩称: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正三轮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正三轮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同时,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应该按照国家医保标准核赔,并在分项限额1万元内赔偿,其中两张发票请求剔除,一张390.60元不是原告的,一张680元属于非外伤性用药,共计1070.60元。误工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偏高;护理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认可8天,标准偏高,认可40元/天;营养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偏高,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250元;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徐国华驾驶浙A×××××号正三轮车由北往西右转行驶至萧山区塘新城新街镇山末址村一缺口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分别为伤后210天、70天、56天。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分别伤后为150天、60天、30天。另查明:浙A×××××号正三轮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徐国华已支付8000元,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已支付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对一张680元的医院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属于非外伤性用药,经本院审查,认为一张680元的医院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有联系,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医疗费为7587.16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6474.50元(109.83元/天×150天);3.护理费为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4.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5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时间为伤后30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确认营养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50元/天×8天);7.鉴定费为1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101.4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方爱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4101.46元,除徐国华已支付8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已支付3000元,尚需支付23101.4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方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交纳339元,由徐国华负担223元,方爱芳负担116元。徐国华负担的诉讼费223元,方爱芳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益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