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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远增与任六余、舒城县平安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远增,任六余,舒城县平安车队,任永保,安徽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安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0977号原告:汪远增,男,194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六余,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舒城县平安车队,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负责人:陈家明,经理。被告:任永保,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舒城县。第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法定代表人:朱红,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正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庆海,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吴世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典,该公司员工。原告汪远增诉被告任六余、任永保、舒城县平安车队、安徽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中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远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被告任六余及舒城县平安车队委托代理人任六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庆海,被告安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六余及安徽安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远增诉称:2013年4月2日14时55分许,任六余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舒城县Y48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KM处,遇相对方向汪远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两车会车时,肇事车辆第五轴车轮与电动自行车碰擦,致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汪远增受伤致残,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5日,舒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任六余负事故主要责任,汪远增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皖N×××××号牵引车和皖H×××××号半挂车实际车主为任永保,且该车分别挂靠于舒城县平安车队和安徽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外地打工多年。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41843.83元,误工费11700元(65元/天×180天),护理费10985元(97.5元/天×38天+65元/天×11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住宿费370元,交通费840元,××赔偿金·20050.8元(7161元/年×14年×20%),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0329.6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1、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被告驾驶证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两份,保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适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3、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小结”原件一份,申请单原件2份,“报告单”原件一份,“门诊病历”原件一本,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和医瞩情况;4、医疗费发票原件二十张,用药清单及交通费发票各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的医疗费41843.3元,交通费840元的事实;5、住宿费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已支出陪护床位费370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左上肢已构成九级XX,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7、舒城县干汊河镇严冲村委会及干汊河镇政府办公室证明原件一份和证人汪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外地打工维持生活,具备劳动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的事实。被告任六余未作答辩。被告任永保、舒城县平安车队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任永保,其主车挂户单位为舒城县平安车队,挂车挂户单位是安徽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主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各一份,挂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一份。鉴于原告诉请数额未超过投保车辆的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车队和任永保不承担责任。任永保垫付的2万元治疗费应在保险理赔时予以返还。两被告举证有:1、舒城县平安车队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舒城县平安车队主体资格及运输资格;2、《平安车队机动车辆挂户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主车挂户于舒城县平安车队,实际车主为任永保;3、保险单复印件四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押金预交收据和收条各一份,证明任永保垫付2万元事实。被告安徽安顺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关赔偿数额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中车主负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是主、挂车事故。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本公司只承担1万元,余下的误工、护理费用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在质证中详细说明。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分别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二、三被告表示均无异议。第五被告表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用药与事故是否有关联性有异议,干汊河中心卫生院药费票据有些为手写的、有的没有名字、有的名字写错了,对此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都是治疗引发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包含床位费,对该“证明”的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6中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XX等级有异议;对证据7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核实,原告没有务工证明资料。第六被告表示同第五被告质证意见,并认为原告有高血压、糖尿病,请法院对医疗费部分鉴别,对属于事故受伤医疗费之外部分予以扣除;对原告村委会务工证明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6岁,依法属于被扶养人,没有直接经济来源,原告“证明”的证明力较弱;司法鉴定意见书XX等级鉴定过高、护理期过长。对第二、三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反映内容真实,具备证据三性,各方无异议,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证据4能反映有关真实情况,符合证据要件形式,第五、六被告有关异议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该证据证明力应予确认;证据5反映情况真实,具备证据属性,被告有关异议无依据不能成立,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证据6具备证据要件形式,第五、六被告遂有异议但未按规定实际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可作定案依据;证据7基本能反映有关客观情况,被告异议无依据,因此可作定案依据。第二、三被告所举证据反映情况真实,各方无异议,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举证、认证,查明本案事实为:2013年4月2日14时55分左右,被告任六余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舒城县Y48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KM处,遇相对方向原告汪远增驾驶的“普菲克”牌电动自行车,两车会车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第五轴车轮与电动自行车碰擦,致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汪远增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任六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远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及时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并转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上肢碾挫毁损伤等,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0日出院,医嘱患肢隔日换药、当地继续治疗等;出院后,原告并在舒城县干汊河中心卫生院就近治疗。先后计发生医疗费41877.61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任永保垫付救治费2万元。另查明,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H×××××号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任永保,被告任六余系任永保雇佣驾驶员,该肇事主、挂车分别挂靠于被告舒城县平安车队和安徽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且主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各一份;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一份。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一定劳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致其损害的应负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因被告任六余违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失,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和票据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任六余系实际车主任永保雇佣人员,其责任应由被告任永保承担;被告舒城县平安车队与安徽安顺物流有限公司系车辆挂户单位,应与被告任永保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该车辆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该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主车与挂车交强险部分酌按平均比例负担;不足部分在减轻责任后于商业险中支付。原告医疗费部分损失系治疗必须而发生的,属于法定赔偿范围,第五、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明原告治疗费用合理性的证据,故该异议不能成立;因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其误工费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第五、六被告异议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第五、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正当理由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与实际基本吻合,××等级及“三期”等评定意见可作有关损失计算参照依据。原告因治疗发生的陪护床费用属于因异地治疗陪护人员发生的住宿费的合理损失,应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范围核定为:医疗费41877.61元,误工费11266.2元(62.59元/天×180天),护理费10716.6元(97.54元/天×38天+62.59元/天×11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住宿费370元,交通费酌为500元,××赔偿金20050.8元(7161元/年×(20-6)年×20%】,鉴定费1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遭受极大精神痛苦,其精神赔偿金请求应一并予以支持,酌为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远增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5341.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各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赔偿金及鉴定费、精神抚慰金25751.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赔偿金及鉴定费、精神抚慰金25751.8元;二、原告汪远增其余医药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3837.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原告汪远增19070.09元,下余4767.52元由原告汪远增自行负担;三、被告任六余、任永保、舒城县平安车队及安徽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付义务;四、驳回原告汪远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均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由被告任永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中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