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攀西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韩俊诉被告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俊,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攀西民初字第476号原告韩俊,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510400000002165,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龙洞。法定代表人曹红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斗,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原告韩俊诉被告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焦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被告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俊诉称:原告韩俊与被告联合焦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攀枝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攀劳人仲案(2013)117号),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理由为:一、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一是因为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第二项约定:被告安排该原告在管理岗位从事管理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指出设计问题多处。公司调度规程及炼焦车间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绝大部分出自原告之手,其中加热煤气翻板问题是原告做的方案并指挥实施更换。原告为被告培养了大量的炼焦职工,极大地提高了炼焦车间职工技能。在被告多次长时间停电时,原告指挥炼焦车间职工应急操作保住了焦炉,避免了被告重大经济损失。在2013年3月的托管改制中,因托管方对人员不熟悉,被告暗箱操作,懂技术、有能力、说实话的被排挤。被告不安排原告职位及工作。原告在这种情况下被逼辞职,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二是因为被告不守承诺,原告在攀钢集团公司从事炼焦工作二十多年,连续荣获攀钢集团公司技术能手、煤化工厂技术能手等称号。工资待遇较高,且系央属企业全民所有制工人。如不是因为被告承诺给予原告丰厚的待遇,原告是不可能辞去原在攀钢的工作贸然到被告处工作的。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不但未兑现其承诺,反而排挤原告,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三是因为被告不按时发放工资。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文件中说是与原告协商一致,而原告在辞职报告中明确提出经济补偿金,且多次找被告协商被拒绝。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无生活来源,还不能享受失业救济金。二、被告在工作中存在违章指挥,给生产造成重大损失。2012年4月18日,干熄焦锅炉爆管导致干熄炉内爆炸气体急剧升高,原告应急指挥炼焦车间当班职工打开紧急放散和一次放散,有效地控制了干熄炉内爆炸气体;但被告联合焦化公司副经理范润汉到现场后违章指挥,关闭紧急放散和一次放散,造成干熄炉内爆炸气体急剧升高并发生爆炸,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2012年4月24日煤气鼓风机倒机时阀门出现故障,焦炉停止加热,次日凌晨1时许,范润汉副经理到现场违章指挥,将23号炭化焦炭推出并不准装煤,上午9时40分左右才将煤装入,烧空炉时间长达8小时,导致23号炭化室墙面大面积剥蚀。综上所述,被告行为已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被逼提出辞职,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韩俊依法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荣誉证书四份,证实:原告韩俊在攀钢新钢钒公司煤化工厂工作期间获奖较多,表现优秀。2、攀钢新钢钒公司煤化工厂个人工资单五份(2009年6-10月),证实:原告韩俊在攀钢新钢钒公司煤化工厂工作期间工资收入较高。3、劳动合同书,证实:①原告韩俊与被告联合焦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09年10月,尚未与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②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按月发放。4、联合焦化公司文件两份,证实:原告韩俊在被告联合焦化公司于2009年10月和2010年3月两次被聘为炼焦车间副主任。5、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文件,证实:①原告韩俊在辞职报告中明确提出了经济赔偿40万元,且被告联合焦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洪学在辞职报告上签署了“同意”,而并未写明不做经济赔偿;②2013年4月23日,被告联合焦化公司作出攀煤焦(2013)57号文件,解除了与原告韩俊之间的劳动合同。6、证人崔明清、罗坤铭、李红泽的书面证言,证实:被告联合焦化公司副经理范润汉在2012年4月18日、2012年4月25日两次违章指挥,分别导致干熄炉爆炸和烧空炉长达9小时,已经危及在场的原告韩俊及其他职工的生命安全。7、事故追查报告(原告韩俊撰写),证实:被告联合焦化公司发生过干熄炉内气体爆炸事故。8、照片两张,证实:被告联合焦化公司的焦炉因发生事故被烧损的事实。9、被告联合焦化公司生产调度日报三份、值班长生产记录、推焦车司机安全技术规程,证实:被告联合焦化公司存在因违章指挥导致干熄炉爆炸和烧空炉事故的事实。10、工资表一份,证实:原告韩俊2013年2月份在被告联合焦化公司处领取的工资为4130.14元。11、证明一份(被告联合焦化公司向攀枝花市劳动局出具),证实:被告联合焦化公司向攀枝花市劳动局出示书面证明,原告韩俊在被告联合焦化公司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为5855元,月平均实得工资为4920元。12、证明一份(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证实: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8日将仲裁裁决书送达原告韩俊,原告韩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的期限。被告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单位不存在违约。原告自2009年10月到被告联合焦化公司工作以来,一直从事管理工作,直到原告主动书面申请辞职。二、原告提出被告联合焦化公司未兑现承诺,而被告联合焦化公司并未对原告作出任何承诺,如有承诺原告应提供书面证据。原告称其是辞去在攀钢的工作到被告联合焦化公司工作的,而实际情况是原告因连续矿工15天被攀钢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告联合焦化公司从2011年10月起,因生产经营困难,实行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公司已向员工说明并约定次月支付工资,双方按约定已履行一年多时间,不存在无故拖欠情形。四、被告联合焦化公司不存在违章指挥现象,被告联合焦化公司干熄焦开工以来从未发生爆炸现象,现干熄焦稳定正常,各项经济指标达到并超过国内先进水平;对23号炭化室采取的是在特殊时期抢修保产的特殊措施,炭化室在低温密封条件下,不可能存在大面积剥蚀现象,更不可能对职工安全造成影响。五、原告2013年4月1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被告联合焦化公司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文件,原告系自愿辞职,被告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经济补偿金,并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联合焦化公司依法向法庭出示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关于解除韩俊劳动合同的决定等证据,证实:①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已经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②原告韩俊是因为连续旷工15个工作日而被攀钢解除劳动合同,而并非原告韩俊陈述的其是从攀钢辞职的。在庭审质证中,对原告韩俊提供的第3、4、10、11、12组证据被告联合焦化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韩俊提供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联合焦化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韩俊所提交的辞职报告、联合焦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文件证明韩俊系自己主动辞职,辞职报告上总经理曹红学签署“同意”是同意韩俊辞职并依照劳动法相关法规办理,而职工主动申请辞职依法是没有经济补偿的。因双方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韩俊提供的第1、2、9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联合焦化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三组证据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1、2两组证据证明原告韩俊在攀钢工作期间的表现及工资收入状况,同本案中原告韩俊的主张不具有实质联系,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9组证据所反映被告联合焦化公司的生产过程也无法证实原告韩俊所主张的被告联合焦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违章指挥危及其人身安全的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韩俊提供的第6、7、8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联合焦化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6组证据中原告韩俊所提供的三名证人均未能出庭作证,原告韩俊也未提供该三名证人可以书面证言作证的法定理由,第7组证据事故追查报告系韩俊自己撰写,第8组证据照片无法确认来源及所拍摄对象,故以上三组证据的所证明内容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联合焦化公司提供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关于解除韩俊劳动合同的决定等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韩俊认为造成其被攀钢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其与被告联合焦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到被告联合焦化公司上班而导致旷工,原、被告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判断,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韩俊于1985年12月参加工作。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以原告韩俊连续矿工15个工作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书面决定解除了与原告韩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韩俊与被告联合焦化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起始日期为2009年10月1日,原告在被告联合焦化公司管理岗位从事管理工作,劳动报酬支付形式为每月支付。被告联合焦化公司自2011年10月起,因生产经营困难,向职工做出说明,实行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并一直照此方式执行。2013年4月1日原告韩俊向被告联合焦化公司书面递交了辞职报告,在该辞职报告中,原告韩俊表述“......在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三年多来,公司连年亏损;管理混乱;对技术人才不重视;违章指挥时有发生。能干事、干实事、说实话的人受到排挤。公司多次变换我的工作岗位,在这次托管改制中更是让我远离了我为之热爱的焦炉事业。在此情况之下,我不得不做出艰难而痛苦的选择,被迫向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对我做出经济赔偿肆拾万元(40万元)整”。2013年4月2日,被告联合焦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曹红学在原告韩俊所提交的辞职报告上签署意见:“同意,请工资部门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办理”。2013年4月23日,被告联合焦化公司出具书面通知文件,文件中表述“韩俊同志2013年4月1日向公司书面辞职,依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经与本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韩俊同志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14日,被告联合焦化公司人力资源部向攀枝花市劳动局出具证明,证明中记载原告韩俊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为5855元,月平均实得工资为4920元。2013年6月24日,攀枝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攀劳人仲案(2013)117号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韩俊的仲裁请求,该仲裁书于2013年6月27日送达被申请人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28日送达申请人韩俊。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根据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同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韩俊所提出被告联合焦化公司违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的承诺,构成违约的主张,通过在案证据反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在劳动合同之外的协议,原告韩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联合焦化公司向其做出过其他承诺,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韩俊所提出被告联合焦化公司在2013年3月的托管改制中,不安排其职位及工作,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项原告韩俊的工作岗位为在管理岗位从事管理工作的约定,对于该项主张,原告韩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韩俊所提出被告联合焦化公司未能按时发放工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属无故拖延发放职工工资的主张,被告联合焦化公司自2011年10月起,确实因生产经营困难实行当月工资次月发放,但已向职工做出说明,之后一直照此正常足额发放职工工资,该事实原告韩俊一直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韩俊所提出的被告联合焦化公司的副总经理范润汉存在违章指挥,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主张,原告韩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韩俊所提出被告联合焦化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文件中说是与原告协商一致,而原告在辞职报告中明确提出经济补偿金,且多次找被告协商被拒绝,对于该项主张,通过原告韩俊向被告联合焦化公司所提交的辞职报告内容可以看出,原告韩俊是因为对在被告联合焦化公司的工作经营环境及在改制过程中的岗位调整安排感到不满而主动提出辞职,被告联合焦化公司根据辞职报告作出了解除与原告韩俊之间的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上,原、被告之间并无分歧,该事实在性质上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列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中,并未包含劳动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同时被告联合焦化公司也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与原告韩俊的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联合焦化公司无须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对原告韩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韩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