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瑞端与王江峰、厉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端,王江峰,厉新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205号原告:张瑞端,被告:王江峰,被告:厉新波,原告张瑞端为与被告王江峰、厉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瑞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峰、厉新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瑞端起诉称,2013年7月,被告王江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由被告厉新波提供保证,届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要求判令:一、被告王江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由被告厉新波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江峰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并由被告厉新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被告王江峰、厉新波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王江峰、厉新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与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7月12日,被告王江峰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至2013年8月11日止,到期不还,由具借人承担每日2‰的违约金;被告厉新波在借据担保人栏内签名,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届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江峰向原告张瑞端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王江峰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厉新波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厉新波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江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瑞端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厉新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王江峰负担,被告厉新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冬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天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