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助平与李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助平,李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215号原告:许助平。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告:李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责人:叶枫。委托代理人:康俊伟。原告许助平为与被告李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助平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告李月,被告安吉财保公司代表人叶枫的委托代理人康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助平诉称,2012年3月2日15时29分许,被告李月驾驶浙E×××××号轿车,在途径安吉县递铺镇云鸿路与天目路叉口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安吉C×××××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月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和宁国仁爱中西结合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0天,共开支医药费42717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8788元,扣除被告李月已经支付的25000元,被告安吉财保公司已经赔付的10000元,被告李月还应赔偿原告164044元。据查,肇事浙E×××××号轿车在被告安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安吉财保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月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64044元;2.被告安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月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其已经向原告赔偿25000元的事实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安吉财保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其已经赔付原告10000元也无异议,并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作出理赔。下列事实,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3月2日15时29分许,被告李月驾驶浙E×××××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安吉C×××××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月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开支交通费300元,施救费70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合理的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为此开支鉴定费2100元。肇事浙E×××××号轿车在被告安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有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后,被告李月已赔付原告25000元,被告安吉财保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原被告的争议是:一、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就业,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同时,原告事故前一直在陈琪足浴馆打工,月固定收入为1600元,因而,其误工损失应为12800元(8个月×1600元/月)。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城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陈琪足浴馆出具的“证明”、陈琪足浴馆工商登记、原告家庭成员登记表、户口本、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郑某、张某、陈耀强所作的调查笔录等以予证明。被告李月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安吉财保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居住地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收入也应有相应的工资清单,证人的身份也不明,故主张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因被告对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可依据该些证据的内容判断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可出庭作证。故原告上述证据的作证主体均为适格。因上述证据的内容相互间能够映证,且原告主张其打工收入为1600元/月,也与当地的工资水平相当。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的意见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其误工损失为12800元。二、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42717元,为此,向本院提供治疗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等以证明。被告李月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安吉财保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依照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仅负责理赔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开支,故应当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排除约6000元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安吉财保公司主张的约6000元非医保用药,可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故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2717元。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对此,被告李月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安吉财保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原告所受损害的大小,侵权人的过错大小以及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本院所在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高低予以确定,为此,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据此,本院还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伤残赔偿金138200元、误工损失12800元、医疗费损失427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经核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营养费为1800元。合计,原告总的损失包括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营养费等为21878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李月应当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赔偿后,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也有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减轻被告李月的责任。为此,本院依照原告与被告李月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酌定被告李月应承担8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安吉财保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强制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70元。合计,被告安吉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应先赔偿原告12007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98718元,由被告李月赔偿78974元。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安吉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安吉财保公司对被告李月应当承担的78974元赔偿责任,全部应予理赔。合计,被告安吉财保公司应就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害支付保险理赔款199044元,因被告李月已赔偿原告25000元,被告安吉财保公司已经理赔10000元,故被告安吉财保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64044元,向被告李月支付理赔款25000元。因鉴定费的开支目的是为了确定原告的损害程度,因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产生,属于原告损失的范围,故被告安吉财保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不负担鉴定费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给付(赔偿)原告许助平16404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9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慧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