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林,陈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269号原告陈小林。被告陈小龙。原告陈小林诉被告陈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林与被告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林诉称,2011年8月,陈小龙声称其欠案外人四川福力机械有限公司100万元,要求向陈小林借款100万元用于归还该笔欠款。同月29日,陈小林通过转账向四川福力机械有限公司汇入100万元,当日陈小龙出具收到100万元借款的收条。9月12日,双方补签借款协��,详细约定还款时间、利息和违约金等内容,同时还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协议,陈小龙提供其成都市锦江区大田坎街162号25栋14层6号自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还本付息期限届满,陈小龙未依约履行,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小龙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5万元;2.被告陈小龙每日按拖欠金额的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3.原告陈小林对抵押物有权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被告陈小龙辩称,陈小林所述借款和抵押担保事实属实,除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外,对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只是目前暂无经济能力偿还债务。原告陈小林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2.房屋抵押担保协议书;3.收条;4.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5.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6.他项权利证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陈小龙均无异议。被告陈小龙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陈小林借款100万元给陈小龙,通过转账方式汇入四川福力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为此陈小龙向陈小林出具了收条。9月12日,双方当事人补签借款协议和房屋抵押担保协议。该两份协议均约定,陈小龙提供其成都市锦江区大田坎街162号25栋1单元14层6号房屋供抵押担保。23日,陈小林取得成房他证他权字第8054**号他项权利登记(档案保管号:权1262187)。借款协议约定2013年9月20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期内利息按总利率2.5%计算,逾期违约金每日按拖欠金额的2‰计算。期满后,陈小龙未还本付息。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共同确认,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前句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第二百零六条前句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即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而且约定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因此,对陈小林要求陈小龙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2.5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共同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确认抵押权的请求,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小林10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付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原告陈小林对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陈小龙的成都市锦江区大田坎街162号25栋1单元14层6号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他项权利证书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8054**号,档案保管号:权126218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建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