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叶汉强与王坤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汉强,王坤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97号原告:叶汉强。被告:王坤才。原告叶汉强与被告王坤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尚德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汉强诉称,2012年2月15日前被告王坤才向原告借款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马上归还,后经原告数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坤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人民币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坤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坤才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约定当日归还。被告王坤才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坤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但对证据中注明的“月息1.5分”,系原告事后添加,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叶汉强与被告王坤才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2012年2月15日,由原告书写借条内容,被告签名确认其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于2012年2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65000元,双方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王坤才向原告叶汉强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出具借条了一份,意思表示真实,除月息1.5分的内容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立即归还借款65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上的“月息1.5分”的内容是原告单方事后加添所为,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故此,本院确定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支付逾期利息的期限和方法,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起计算至本院作出判决之日,计825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坤才归还原告叶汉强借款本金65000元和逾期利息8258.3元,共计人民币7325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王坤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尚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思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