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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2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永春与马鞍山市得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春,马鞍山市得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2281号原告:王永春,男。被告:马鞍山市得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万春,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永春诉被告马鞍山市得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永春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马鞍山市得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5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永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马鞍山市得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5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桂其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