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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一终字第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辉与重庆市垫江县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辉,重庆市垫江县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一终字第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辉,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经商,现住西藏错那县。委托代理人刘怡,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垫江县建筑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垫江县。法定代表人赵其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卓定富,该公司西藏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苗,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辉与上诉人重庆市垫江县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西藏自治区错那县人民法院(2013)错民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怡、上诉人重庆市垫江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卓定富、何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12日,王辉与垫江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约定垫江公司将其承建的“山南地区错那县勒曲水电站工程”之劳务承包给王辉,劳务承包价格为75万元,并约定设计变更时由双方按工程量及市场价协商决定计算工资,增加按增加计算,减少按减少计算。同时还约定了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扣除1万元保证金,余款全部付清。该工程于2012年11月21日至22日,由西藏军区和山南军分区相关人员进行了竣工验收。2011年至2013年期间垫江公司陆续向王辉支付劳务费914085.00元。由于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2011年12月23日,垫江公司向王辉出具了一份“王辉组施工图外增加工程量和实际人工工资收方清单”,其实际人工工资为180195.00元。王辉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替垫江公司垫资13140.00元,垫江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劳务合同》原件一份;二、垫江公司出具的《王辉组施工图外增加工程量和实际人工工资收方清单》原件一份;三、从中国人民解放军77635部队营房股调取的《报告》复印件一份;四、《西藏军区边防二团勒曲水电站新建工程竣工验收纪要》复印件一份;五、《王辉借支单子》原件等。原审认为,王辉与垫江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工程量增减以及因此发生的额外费用;2、已支付劳务费具体金额,3、挖机租赁期限;4、死亡赔偿的责任担负。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设计变更,双方协商。为此,王辉主张施工图外增加工程量而产生的实际人工费180195.00元,并提供了垫江公司出具的《王辉组施工图外增加工程量和实际人工工资收方清单》一份,垫江公司虽对王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王辉在增加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垫资费用共计52860.00元,除垫江公司认可的第3、4项垫资款13140.00元外,其余第1、5、6项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垫江公司在反诉请求里提出的王辉未完成工程量及造价586051.43元的反诉主张,没有提供工程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减少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与垫江公司在工程设计变更方面协商的相关证据,故未予认定。垫江公司向王辉支付的实际劳务费用为914085.00元。而双方约定的劳务承包价格为75万元,施工图外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实际人工费用为180195.00元,加上王辉替垫江公司垫资的费用为13140.00元,总计金额为943335.00元。故此,垫江公司应支付给王辉的劳务费用及垫资费943335.00中扣除已经支付的劳务费914085.00元,垫江公司尚欠王辉的劳务费及垫资费用29250.00(943335-914085=29250.00元)。另外,王辉所主张的挖机租赁费没有体现在诉讼请求里,且挖机租赁关系与本案审理的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应当另行起诉。垫江公司主张的伤亡损害赔偿21万元的反诉请求,也因与本案审理的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应当另行起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垫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一次性向王辉支付劳务费用及垫资费共计人民币29250.00元;二、驳回王辉的与本案审理之劳务合同纠纷有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垫江公司的返还未完成工程量及造价586051.43元的反诉请求。四、本诉案件受理费7966.00元,由王辉承担3187.00元,由垫江公司承担477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80.00元,由垫江公司承担。王辉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的部分事实不清:1、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王秀超记录签字的2012年施工图外厂房机组设备基础人工费24110.00元,维修费1440.00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但上诉人提供的支付凭证中2012年9月28日72000.00元以及2012年6月21日3万元借条都是王秀超签的字。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支持2012年施工图外厂房机组设备基础人工费24110.00元和维修费1440.00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2、原审中上诉人向法院讲明垫资14170.00元购买雷管、炸药的事实,且收据已经交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拒绝出示该证据,上诉人恳请法院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关于已经支付的劳务费中2011年9月1日的5万元是帮被上诉人购买雷管、炸药的费用,上诉人不予认可;2012年9月28日72000.00元以及2012年6月21日3万元借条都是王秀超签的字,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不予认可;2012年元月18日15000.00元的借条不是上诉人本人的签字,是其他人冒签的,上诉人不予认可。减去以上四笔费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劳务费是747085.00元而不是914085.00元。4、原审判决认为挖机租赁与劳务费不能够合并审理,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劳务费与挖机租赁体现在同一个合同中,且被上诉人对挖机租赁的事实也不否认,故恳请二审法院一并审理。垫江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张其在施工图外增加工程量应付人工费用180195.00元,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批准,且支持了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对此纯属恶意串通虚构增加的工程量及人工费,上诉人在二审中仍坚持要求司法鉴定,确定有无增加的工程量及应付的人工费。2、被上诉人在设计图范围内尚有5万多元未完成工程量及劳务工资,双方在法院主持证据质证及调解时被上诉人也已认可,而且上诉人也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批准,对此上诉人不服,二审中仍坚持对未完成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3、双方在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工伤赔偿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由于被上诉人对其工人及相关人员管理上的疏忽造成人身伤亡赔偿63万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即21万元。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垫江公司先后向王辉支付错那县勒曲水电站工程的劳务费924625.00元,王辉替垫江公司垫资14170.00元购买雷管、炸药,垫资13140.00元民工生活费。本院认为,王辉与垫江公司自愿签订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垫江公司应向王辉支付的劳务费及实际已经向王辉支付的劳务费数额;2、工程增加变更或未完成工程量所涉及的劳务费;3、挖机租赁期限及租金数额;4、工伤事故赔偿损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分析与认定如下:1、王辉与垫江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明确约定劳务承包总价为75万元,垫江公司向王辉出具《王辉组施工图外增加工程量和实际人工工资收方清单》,确认增加工程的实际人工工资为180195.00元,以上合计930195.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垫江公司应付给王辉的劳务费930195.00元,认定得当,应予维持。经双方当事人核实质证后实际已经支付的劳务费为924625.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王辉请求二审确认实际支付的劳务费为747085.00元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垫江公司应支付王辉合同内及增加变更工程的劳务费共计930195(750000+180195)元,已支付897315(924625-14170-13140)元,尚欠32880.00元。2、工程变更增加或未完成工程量所涉及的劳务费。垫江公司与王辉就施工图外增加工程量和实际人工工资部分虽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在原劳务合同中有约定,且垫江公司向王辉出具《王辉组施工图外增加工程量和实际人工工资收方清单》,确认增加工程的实际人工工资为180195.00元。垫江公司在一、二审中提出申请对增加的工程量是否应支付180195.00元劳务费进行司法鉴定,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反驳该收方清单,因此,就变更增加工程人工工资一审认定180195.00元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对垫江公司提出的王辉在设计范围内尚有5万元未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应从中扣减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挖机租赁期限及租金总额问题,因王辉一审起诉、增加诉请及开庭审理均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且挖机租赁关系与本案审理的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同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应当另行起诉。4、垫江公司要求王辉承担工伤事故赔偿费21万元的上诉主张,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应当另行起诉。王辉请求支付尚未结清的2012年施工图外厂房机组设备基础人工费24110.00元、维修费1440.00元及扣减5万元购买雷管、炸药费用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辉请求支付雷管、炸药垫资费14170.00元的主张,因垫江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王辉提出的支付凭证中王秀超签字的两笔72000.00元、30000.00元及借条15000.00元扣减的上诉请求,经查以上三笔款已经由垫江公司支付给王辉的工人,为此王辉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藏自治区错那县人民法院(2013)错民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二、撤销西藏自治区错那县人民法院(2013)错民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三、重庆市垫江县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辉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2880.00元;四、驳回上诉人王辉、重庆市垫江县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0元,由重庆市垫江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索朗央金审判员 陈 玉 峰审判员 旺  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拉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