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商初字第0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董刻江与卞丽、江苏东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裕明,李莉,宿迁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区保安乡农业经济技术服务中心,李爱琴,李得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商初字第0692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礼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岑平,该行职工。被告朱裕明,男,汉族。被告李莉,女,汉族。被告宿迁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琴。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保安乡农业经济技术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蔡同光。被告李爱琴,女,汉族。被告李得波,男,汉族。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诉被告朱裕明、李莉、宿迁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担保公司)、宿迁市宿豫区保安乡农业经济技术服务中心、李爱琴、李得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委托代理人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裕明、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富通担保公司、宿迁市宿豫区保安乡农业经济技术服务中心、李爱琴、李得波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朱裕明、富通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一份,约定朱裕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2.7264%;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朱裕明与李莉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民丰银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朱裕明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朱裕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行为已属违约行为。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朱裕明、李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利息为20939.45元;从2013年7月12日至本金偿付前的利息及罚息,以被告朱裕明所借的40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5.3027继续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民丰银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裕明、李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裕明、李莉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7日,被告朱裕明、富通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的组成部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7264%;借款人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裕明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朱裕明、李莉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因而成讼。诉讼中,被告朱裕明分两次合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23.3元,利息29976.7元。截至2013年10月10日,尚欠本金209976.7元、利息5655.52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个人贷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民丰银行收贷收息凭证、被告朱裕明与李莉的结婚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朱裕明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被告李莉与朱裕明系夫妻关系,故其二人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率部分,本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即日利率万分之5.3027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裕明、李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9976.7元及利息(利息以209976.7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5.3027计算自2013年10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4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0634元,由被告朱裕明、李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1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301040003860)。审 判 长 刘芳芳人民陪审员 徐士伟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春晖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