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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一终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路某与朱某甲、朱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杨某甲,路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女,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安徽大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杨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2013)霍民一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杨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乙、杨某甲之女被告朱某甲经介绍认识。2007年,双方订婚,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10600元及戒指、手机等。2011年,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又向原告索要彩礼80800元及项链、耳环等。2007年至2011年间,逢年过节时,原告均给付被告红包。现被告朱某甲不愿与原告结百年之好,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彩礼款113900元;2、被告返还电动车1辆;3、分割共同财产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杨某甲共同辩称:原告路某诉称不实,被告朱某甲虽接受原告彩礼,但其中一部分用于开支,一部分已归还原告,故不存在返还;被告朱某乙、杨某甲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路某同被告朱某乙、杨某甲之女被告朱某甲经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2月13日举行订婚仪式,于2011年1月29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现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并分居,致成本讼。另查明:在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朱某甲彩礼6000元及黄金戒指1枚;在“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朱某甲彩礼80800元及黄金项链1条。被告的陪嫁物品有空调、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电脑、饮水机、卫星电视接收器各1台,沙发1套,铁质文件柜2只及部分床上用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为学习驾驶技术从上述彩礼款中开支10000元、为被告治病支出部分彩礼款。原告从被告朱某乙处支取现金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路某与被告朱某乙、杨某甲之女即被告朱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结合该彩礼中部分具有赠与性质、原告已与被告朱某甲以夫妻名义较长时间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为原告学习驾驶技术和为被告朱某甲治病支出部分彩礼款等,对已经查实的彩礼,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电动车及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因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朱某乙、杨某甲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返还彩礼,结合该彩礼系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收受,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另,被告朱某甲的陪嫁物品系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路某彩礼款35000元整;二、被告朱某甲的陪嫁物品(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其所有;三、驳回原告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路某负担1946元,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杨某甲负担834元。朱某甲、朱某乙、杨某甲上诉提出:1、朱某乙、杨某甲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朱某乙、杨某甲接受路某彩礼;2、朱某甲与路某已经共同生活两年多,彩礼款已用于日常开支,一部分已归还路某,原审判决朱某甲返还原告路某彩礼款35000元,数额显然太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朱某乙、杨某甲不承担婚约彩礼的归还责任及朱某甲返还彩礼款的金额。双方当事人二审举证、质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路某与朱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朱某甲、朱某乙、杨某甲共同生活期间按照农村习俗共同收受路某为缔结婚约给付的大额彩礼依法应予返还。鉴于路某已与朱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较长、同居期间路某学习驾驶技术和朱某甲治病支出部分彩礼款等,结合该彩礼中部分具有赠与性质、故对已经查实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判根据路某与朱某甲同居生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朱某甲、朱某乙、杨某甲返还现金35000元,并无不当。朱某甲、朱某乙、杨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朱某甲、朱某乙、杨某甲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胜钧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季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