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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诉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690号原告武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原告武某诉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武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1年11月22日给原告写欠条一张,借原告11万元,约定2012年5月30日前还清。到还款期限后,被告不仅没有还款,又以各种理由陆续借原告8000元。被告现共计欠原告118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一、2011年11月23日高某所打欠条一张“今借武某拾壹万元正,于2012年5月30日前还款”。二、武某从银行取款的凭证,证明上述欠款是属实的。该记录哪些钱给被告,武某进行了标注。三、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加盖印章。哪些钱给被告,武某进行了标注。四、原、被告的短信往来记录。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高某借原告武某11万元整,并约定于2012年5月30日前归还。有被告所打欠条在卷,足以认定。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以后通过银行陆续汇款8000元钱给被告,因无汇款凭证和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的短信往来记录不能证实该事实,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借原告武某现金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款应予给付。原告诉称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8千元,因无汇款单据和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欠款11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3100元,原告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勃审 判 员 袁 玲人民审判员 戴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