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三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三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凌利、邹启泉、邹强因与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利,邹启泉,邹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三终字第1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凌利,男,汉族,住桂平市江口××××市场开发区私宅。委托代理人罗敏,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邹启泉,男,汉族,住桂平市江口镇××街私宅。上诉人(一审被告)邹强,男,汉族,住址同××。邹启泉、邹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天明,男,汉族,住桂平市江口××号,系邹启泉、邹强的父亲。邹启泉、邹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世政,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山镇××号。负责任邓桂兴,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凌利、邹启泉、邹强因与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2)浔民初字第3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辉昌、陆丽映参加的合议庭,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玉萍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凌利的委托代理人罗敏、上诉人邹启泉、邹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天明、徐世政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11时10分,邹启泉驾驶登记在邹强名下的桂08-620**号多功能拖拉机,由江口镇莲塘村往江口圩方向行驶,凌利驾驶桂R661**号二轮摩托车相向行驶,至新生村路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凌利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的档案材料可以证明以下事实:事故发生的道路宽4.6米,事故发生地属弯道;摩托车的左车把与多功能拖拉机的左边车厢尾部发生碰撞;桂08-620**号车左侧车厢离左路边为2.4米;桂08-620**号车前左右内大灯、转向灯、雾灯、后尾灯不亮,后左右轮刹车不合格;凌利驾驶车辆时不戴头盔,桂R661**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1月31日,属强制注销车辆。凌利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1日出院,住院28天;同年8月23日至9月17日,转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6天;同年9月25日至10月19日,又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5天;2012年10月20日至11月2日,转到广西江滨医院(原广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目前仍在治疗。计至2012年11月02日止,按照凌利的起诉请求,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凌利的经济损失264527.97元,包括:1、医疗费245113.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93天×40元);3、误工费7847.34元(93天×84.38元);4、护理费7847.34元(93天×84.38元)。邹启泉已赔偿42000元给凌利。另查明,桂08-620**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根据交警的档案材料证实,双方在会车时,邹启泉驾驶的桂08-620**号车左侧车厢离左路边2.4米,凌利在弯道行驶时,没有减速慢行,不戴安全头盔,导致摩托车与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凌利头部受伤,凌利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邹启泉驾驶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没有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应认定凌利、邹启泉负事故同等责任。从现场照片上看,邹启泉驾驶的车辆虽然加装了轮胎,但该行为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按5∶5比例分担比较适宜,即凌利自行承担50%责任,邹启泉承担50%赔偿责任;邹强将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借给邹启泉驾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邹启泉所承担的那部分责任中的50%赔偿责任。凌利以邹强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车辆不符合安全性能,仍交给邹启泉驾驶酿成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极大过错,应与邹启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凌利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凌利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计至2012年11月2日止,凌利住院93天,开支的医疗费为245113.29元(含门诊费用)。据此,凌利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住院93天计算;凌利居住在江口镇南街,提供的证据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凌利及其护理人员(凌利的妻子)所从事的职业是卖猪肉生意,即批发零售业,但该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799元,即84.38元/天,并非凌利主张的95元/天。因此,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为84.38元/天。根据桂08-620**号车投保的事实,凌利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邹启泉承担50%赔偿责任;邹强承担邹启泉所承担的那部分责任中的50%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邹启泉主张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凌利的经济损失264527.97元,由保险公司赔偿25694.68元(其中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5694.68元(误工费7847.34元+护理费7847.34元))。余下的238833.29元(264527.97元-25694.68元),由邹启泉负责赔偿59708.32元(238833.29元×50%-238833.29元×50%×50%),已赔偿的42000元应抵减;邹强负责赔偿59708.32元(238833.29元×50%×50%);另外的119416.64元由凌利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08-620**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5694.68元给原告凌利;二、被告邹启泉赔偿经济损失59708.32元给原告凌利,扣减已赔偿的42000元,还应赔偿17708.32元;三、被告邹强赔偿经济损失59708.32元给原告凌利;四、驳回原告凌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凌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邹强对车辆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并不知情是错误的,邹启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邹强仍将车辆交由邹启泉使用,因此,邹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邹启泉和邹强两兄弟并未分炊,水泥店系其两人共同经营,车辆属共同经营财产,因此,在共同经营中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两人连带承担;3、事故责任应由邹启泉承担主要责任,邹启泉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不符合安全运行,且经非法改装的车辆上路,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邹启泉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二审变更一审判决二、三项,由邹启泉赔偿凌利125183.3元,并由邹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邹启泉、邹强负担。上诉人邹启泉、邹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民事责任按5∶5比例分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凌利不带安全头盔驾驶未悬挂车牌,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1月31日,属强制注销、报废、不得上路行驶的摩托车,且在弯道行驶会车时没有减速慢行,并在道路中间行驶撞到邹启泉驾驶的拖拉机的车尾厢左侧,凌利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凌利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民事责任应按7:3比例分担,即邹启泉承担30%的责任,凌利承担70%的责任;2、一审认定凌利从事批发零售业,并按该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职工年平将工资标准52.4元/天计算。综上,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邹启泉赔偿经济损失34932.75元给凌利,扣减邹启泉已赔偿的42000元,凌利应返还7067.25元给邹启泉。一、二审诉讼费由凌利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2、误工费、护理费按什么标准计算;3、邹启泉与邹强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凌利驾驶未悬挂号牌,检验有效期已过,属强制注销的摩托车,不戴头盔,在弯道行驶时不减速慢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邹启泉驾驶经过改装且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一审法院根据交警对事故进行调查材料,确认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民事责任按5∶5比例分担,是符合本案事实的。现双方上诉均认为对方应负主要责任,但双方均未能举出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双方均认可凌利夫妻居住在江口镇南街,均从事卖猪肉生意,参照相近的行业即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是正确的,上诉人邹启泉、邹强上诉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上诉人凌利上诉认为,邹启泉、邹强两兄弟并未分炊,共同经营水泥店,车辆属共同经营财产,并且邹强明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仍将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证的邹启泉使用,因此,邹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车主邹强存在过错,按有关法律规定其也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事实上一审已按邹强的过错程度,判决邹强承担邹启泉应承担责任的50%的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凌利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受理费3672元,由凌利负担2804元,邹启泉负担434元,邹强负担4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梁辉昌代理审判员 陆丽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