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终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苏金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邵广美与张某、张人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邵广美,张人水,张人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275号上诉人(原告被告)江苏金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沿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人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人欢,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林,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广美。委托代理人季洪仁,男,1959年1月9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张人水。原审被告张人欢。上诉人江苏金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广美、原审被告张人水、原审被告张人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2)响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金宇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11年起多次向原告邵广美借款,2012年5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江苏金宇公司向原告邵广美出具3313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为一个月(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并注明本借款利息已给付,不再算利息,并由被告张某、张人欢提供保证,但未明确保证方式。立据后该借款本息三被告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江苏金宇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江苏金宇公司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江苏金宇公司辩称该借条是借款高利加复利形成的,并提供了结算清单复印件予以证实,原告方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江苏金宇公司申请对结算清单是否为原告的丈夫季洪仁所书写进行鉴定,但是被告江苏金宇公司未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及时缴纳鉴定费用,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金宇公司归还借款并承担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张人欢为江苏金宇公司向原告邵广美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债务人江苏金宇公司未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邵广美作为债权人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有权要求保证人张某、张人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邵广美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按月利率2.5%的利息,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率标准,故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已给付,原告诉状中陈述是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属于出借人预先扣取利息,侵害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当对原告在出具借条时预先扣取的利息82825元从借款总额中扣减。遂判决:一、被告江苏金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邵广美借款3230175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某、张人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张人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金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邵广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江苏金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邵广美并不相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代表公司曾向被上诉人丈夫季洪仁借过钱,因上诉人到期未还,季洪仁要求上诉人将借款利息及本金分别打条给其爱人邵广美和其妹妹季红梅。上诉人实际借款本金128万元,后来结算的300多万系高利加复利计算而来,有双方结算时季洪仁亲笔书写的结算帐页证实,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采信。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邵广美答辩称:上诉人借款有借条佐证,条子是张某和张人欢两个人写的,笔迹也是他们的,盖的公司的章印,这是铁证。结算帐页系伪造,不能作为证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某、张人欢均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金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认为借款数额系高利加复利形成的,现要求本院对其一审中提供的结算清单复印件予以认定,以证明其借款本金实际为128万元。被上诉人邵广美对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该结算清单是否为季洪仁所书写进行鉴定,后上诉人又未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及时缴纳鉴定费用,二审中上诉人既未向法院提交结算清单的原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04元,由上诉人江苏金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丹峰代理审判员 臧 峰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甫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