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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郭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武,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郭武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利用手提机(138××××8248、180××××1301)作为贩卖毒品的联络工具,分别在汕尾市区新城路口等地,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苏某5次5小包,共得款人民币250元。2012年11月8日13时左右,被告人郭武在汕尾市区二马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和手提机一部等物品,经检验,所缴获可疑毒品,含有咖啡因成分,净重计0.3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武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郭武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苏某,只是帮苏某购买过2次毒品海洛因。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同年11月8日期间,被告人郭武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利用号码分别为138××××8248、180××××1301的手提机作为贩卖毒品的联络工具,在汕尾市区新城路口附近,先后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苏某5次5小包,共得款人民币250元。2012年11月8日13时左右,被告人郭武在汕尾市区二马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和手提机二部(号码分别为138××××8248、180××××1301)等物品。经检验,所缴获可疑毒品检出咖啡因成分,净重共计0.3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分局民警从被告人郭武处扣押疑似毒品1小包,“三星”牌手提机、“LAMTAM”牌手提机各一部及透明塑料封口袋十一个。2.《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郭武处扣押的物品已拍照附卷。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号码为138××××8248、180××××1301的手提机于2012年10月8日至11月8日与号码为180××××8246、139××××3267的手提机通话记录情况。4.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2】404号)及《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汕城公字【2012】00372号),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从被告人郭武处扣押的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检验均检出咖啡因成分,净重共计0.34克。该检验报告已于2012年12月12日通知被告人郭武。5.证人苏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利用号码为180××××8246及139××××3267的手提机拨打“阿武”号码为138××××8248或180××××1301的手提机联系后,先后5次在汕尾市区新城路路口附近向“阿武”各购买1小包毒品海洛因,其中有1小包为人民币100元,其他的都是每小包人民币50元,共付款人民币300元,具体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晚23时左右、同月30日晚及同年11月7日晚20时左右,另外2次具体时间记不清。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阿武”就是被告人郭武。6.被告人郭武供述,供认他是吸毒人员,手提机号码分别为138××××8248、180××××1301。为满足吸毒毒资需要,遂采取“以贩养吸”的方式赚取毒资。从2012年10月下旬开始,吸毒人员苏某与他通过手提电话联系,先后5次在汕尾市区新城路路口附近,向他各购买了1次毒品海洛因,每次人民币50元,共得款人民币250元。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武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苏某,只是帮苏某购买过2次毒品海洛因。经查,被告人郭武在侦查机关供认从2012年10月下旬开始,吸毒人员苏某与他通过手提电话联系,先后5次在汕尾市区新城路路口附近,共向他购买了5次毒品海洛因,每次人民币50元,共得款人民币250元;证人苏某也证实通过号码为180××××8246及139××××3267的手提机拨打“阿武”号码为138××××8248或180××××1301的手提机联系后,向被告人郭武购买毒品海洛因5次,付款人民币300元,并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予以佐证,可以证实被告人郭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苏某5次5小包,得款人民币250元,被告人郭武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武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郭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