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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玖永与任荣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02号原告李玖永,男,汉族,住肇庆市巫山县,身份证号码:×××1570。委托代理人张琼,广东星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荣耀,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8032。委托代理人任文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2710。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法定代表人陈朝阳。委托代理人谢意扬,该××员工。委托代理人雷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身份证号码:×××232X。原告李玖永诉被告任荣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玖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琼,被告任荣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意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13时,被告任荣耀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平沙镇德祥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科德电子厂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由李玖永驾驶赣K×××××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赣K×××××号二轮摩托倒地,造成李玖永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珠海市平沙医院治疗受伤,原告被诊断为:1、右足1-4跖骨骨折;2、右足第2跨跖关节脱位;3、右手背开放性损失血,中指伸肌腱断裂;4、右足软组织挫裂伤;5、右前臂、右膝、右足软组织挫擦伤;6、右侧肢体软组织挫伤的严重受伤。原告住院治疗受伤期间,被告任荣耀拒绝垫付医疗费,经交警督促,才垫付了一小部分。此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任荣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粤J×××××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任荣耀,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号为:112190507213012495YD。因原告遭受损失,特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任荣耀支付原告医疗费23,835.9元、护理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0,584.6元,合计43,860.5元。2、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与被告任荣耀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荣耀辩称,因任荣耀购买了交强险,主张在交强制险的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任荣耀垫付了5000元,应算在原告起诉的两万元医疗费当中,任荣耀另外给了1000元原告,但没有单据;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应为7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只同意给付5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社保记录是2012年的,对其工资收入有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应提供至今为止的银行工资明细来证实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另外,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3时,被告任荣耀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平沙镇德祥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科德电子厂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由李玖永驾驶赣K×××××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赣K×××××号二轮摩托倒地,造成李玖永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珠海市平沙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7日出院,原告被诊断为:1、右足1-4跖骨骨折;2、右足第2跖跗关节脱位;3、右手背开放性损伤,中指伸肌腱断裂;4、右足软组织挫裂伤;5、右前臂、右膝、右足软组织挫擦伤;6、右侧肢体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1、全休叁个月,适当加强营养;2、抬高患肢,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1次/月),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陪护壹人;5、待骨折骨性愈合行内固定取出(约捌仟元左右)。原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23,835.91元。原告系重庆巫山县人,社保缴费记录显示,自2012年1月、2月,珠海宝刚休闲器材有限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保,珠海中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了2012年8月份的社保,2012年3月至7月,原告在珠海市唐家亿金不锈钢店打工。2012年10月,原告与珠海市讯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只显示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并没有显示其受伤后工资的发放情况。粤J×××××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任荣耀,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号为:112190507213012495YD。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交强险保单、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社保缴费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任荣耀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玖永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二、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单据为23,835.9元;2、误工费,误工损失是因受伤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因误工减少了损失,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34天,期间陪护1人,本院按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因此,护理费计算为3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700元;5、营养费,医生建议其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9,935.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参照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以及《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对本事故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本案只有护理费3400元,未超过1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34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本案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6,535.9元,超过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万元。因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13,400元。原告剩余损失人民币16,535.9元,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只承担30%责任,另外70%即11,575.13元应由被告任荣耀承担,但因被告之前已经给付了原告1000元的费用,应当扣除,任荣耀还应当给付原告人民币10,575.1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玖永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3,400元;二、被告任荣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玖永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0,575.13元;三、驳回原告李玖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48元,由原告李玖永承担34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68元,由被告任荣耀承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晓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