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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孙金红与刘超,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油田分公司试采二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油田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10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委托代理人徐骏、许长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油田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业兵,单位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负责人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美,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江苏油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骏、被告中石化江苏油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业兵、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孙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赵某、刘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101县道公道大桥西侧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刘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苏HY61**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孙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苏HY61**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中石化江苏油田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诸多损失,现起诉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计135197.91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孙某某当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资表、纳税证明、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维修发票等证据。被告刘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中石化江苏油田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某系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不予支持;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万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石化江苏油田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苏HY61**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陈述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苏HY61**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中石化江苏油田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孙某某即被送往扬州东方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糖尿病,出院医嘱:1、休息4个月,含卧床1个月,适当加强营养;2、行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定期复诊……。为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6939.98元。受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9日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原告孙某某作致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期限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某某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10级伤残。其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髌骨向下移位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休息期限为30周,营养期限为15周。为此,原告共花费鉴定费3209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孙某某长期在扬州市泰华隆玩具配件有限公司工作,其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919元。另查明:被告刘某系被告中石化江苏油田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事故发生后,被告中石化江苏油田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2万元。诉讼中,被告中石化江苏油田公司申请追加苏HY61**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因原告不同意追加,故本院未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受被告中石化江苏油田公司的指派,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苏HY61**号小型专项作业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孙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苏HY61**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孙某某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职务行为归属的被告中石化江苏油田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4693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的标准计算26天)、营养费1260元(按照12元/天的标准计算15周)、护理费8420元(期限根据医嘱确定,住院26天及卧床休息一个月按照70元/天的标准,其余3个月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两被告辩称按照3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显不足以支付本地护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19908元(原告主张的2844元/月不超过其上一年度的评价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计算30周)、伤残赔偿金65289.4元(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20年赔偿年限、11%的伤残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鉴定费3209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损失的费用,应予赔偿)、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235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计151344.3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8667.9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向下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公司在该限额项下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石化江苏油田公司赔偿30%计11600.39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00326.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公司在该限额项下全额赔偿;财物损失2350元属交强险财物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公司在该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石化江苏油田公司赔偿30%计105元,故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326.4元,被告中石化江苏油田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05.39元,鉴于被告中石化江苏油田公司已给付原告2万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中石化江苏油田公司8294.61元。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112326.4元;二、原告孙某某于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油田分公司8294.61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元,由原告孙某某376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油田分公司负担162元(原告在返还给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油田分公司的款项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