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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长鸣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长鸣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长鸣,男,1984年5月11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月1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年5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长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长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邢长鸣在其家中,先后3次容留赵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邢长鸣在其家中容留赵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邢长鸣在其家中容留赵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3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邢长鸣在其家中容留赵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邢长鸣因吸毒被查获,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邢长鸣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关于其在邢长鸣家中吸食毒品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现场扣押的冰壶、锡纸等物;被告人邢长鸣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长鸣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邢长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缓刑,现又重新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长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长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宏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国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