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申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3-11-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华南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与临汾市尧都区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晋民申字第3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华南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胡瑞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毅,男,汉族,1964年7月3日出生,广州市越秀华南燃料物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住所地:临汾市。法定代表人:李艳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山,男,汉族,1954年11月6日出生,临汾市尧都区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广州市越秀华南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汾市尧都区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以下简称运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民终字第0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货物质量以出卖人站台取样化验为准,但并未明确取样化验的责任主体,原审推定由申请人承担取样化验义务错误;被申请人伪造文件,虚构上诉人委托李彬的事实,使申请人没有机会在始发站检验货物质量;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对货物质量未提出异议违背客观事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运销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且被申请人已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2010年1月27日,申请人指派代理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始发站车板交货”,质量验收方式为“出卖站台取样化验”为准。按合同约定,申请人于同年1月29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了4100吨煤炭(一个列)的价款及运杂费用2624000元。2010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依据指令装车发往申请人指定的收货人,被申请人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二)申请人提出的质量异议,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合同法》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同时,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被申请人将货物运至费县电厂后,申请人如发现质量有问题,完全可以保存好货物,通知运销公司共同取样,共同委托检验,而申请人也未通知被申请人。(三)被申请人不应赔偿申请人任何经济失。如前所述,被申请人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被申请人已经应申请人的要求分别在2010年4月1日、4月12日给申请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而申请人称发现货物质量是在2010年3月8至12日之间,这一行为证明,我们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华南公司申请再审所提“《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货物质量以出卖人站台取样化验为准,但并未明确取样化验的责任主体,原审推定由申请人承担取样化验义务错误”问题。双方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商品煤的质量以出卖人站台取样化验为准”。该合同虽未约定化验主体,但从交易习惯来讲,出卖人的货物应以买受人认可合格为准,故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为检验主体并无不当。关于华南公司申请再审所称“运销公司伪造其委托李彬的事实,使其没有机会在始发站检验货物质量”的问题。第一、依据《煤炭买卖合同》第五条“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铁路计划核准下达后五个工作日内,买受人向出卖人全额预付货款及运杂费等,……”。申请人于同年1月29日向被申请人支付4100吨煤炭(一个列)的价款及运杂费用2624000元前,知道铁路计划已核准,出卖人将要组织装运煤炭,应当派人到站台验货。第二,证人李彬在一审出庭作证证实装车时华南公司代理人钟毅在场;第三,合同的签订人钟毅自己携铁路货票到货物运至地费县电厂收货,做为买受人其应当知道被申请人通过铁路发运的货物质量是否已检验;第四,货物运至费县电厂后,发现质量有问题,做为买受人华南公司完全可以保存好货物,通知运销公司共同取样,共同委托检验。而华南公司却单独对货物进行检验和处理,造成无法重新鉴定货物质量的后果,过错责任在华南公司,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华南公司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对货物质量未提出异议违背客观事实”的问题,因华南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发现货物质量问题后尽到了通知运销公司的义务,运销公司又始终否认收到华南公司对货物质量有异议的通知,故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原审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依法做出裁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广州市越秀华南燃料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越秀华南燃料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志祥代理审判员 闫成先代理审判员 郭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