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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冯腊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江西金晖汽车租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腊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江西金晖汽车租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广州市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裴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范树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冯腊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立芳、徐竹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负责人:龙小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龙成、左星。被告:江西金晖汽车租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干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爱国。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小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负责人:谢开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孙兴、范娇阳。被告:广州市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富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波。被告:裴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王英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翔、郭允正。被告:范树心。原告冯腊根(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干支公司)、江西金晖汽车租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晖租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东山支公司)、广州市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运输)、裴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余杭支公司)及范树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竹兰,被告人保新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龙成,被告金晖租赁委托代理人周爱国、张小宝,被告联顺运输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太保余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翔、郭允正,被告平保东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孙兴、范娇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勇、范树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7日15时20分左右,裴勇驾驶联顺运输所有的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金晖租赁所有的赣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5KM+600M处时与前方陈金福驾驶的苏L×××××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使苏L×××××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前由与范树心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苏L×××××号大型普通客车还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苏L×××××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成员及该车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裴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晖租赁向人保新干支公司投保了一年期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联顺运输在平保东山支公司投保了一年期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树心在太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一年期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07250元(医疗费1006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器具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鉴定费2360元,衣服损失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人保新干支公司辩称:苏L×××××号共有9名乘客受伤,涉及交强险和商业险分摊。肇事车辆是一辆拖挂车,有两份交强险,分别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本次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太保余杭支公司赔偿外,我公司应当与平保东山支公司分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与平保东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分担。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要求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险里面按责任比例分摊。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中医疗费应该核减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浙江本地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偏高,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且标准过高,营养费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按浙江本地标准,精神损害赔偿金鉴于我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不认可,残疾器具费没有发票,不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衣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且应与事故发生相吻合,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关发票,故不认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金晖租赁辩称:1、本案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赣D×××××挂是联顺运输的法定代表人通过融资租赁的形式向我公司取得租赁权,该车仅是登记在本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是联顺运输及其法定代表人,联顺运输雇佣裴勇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我公司没有过错。该车在使用过程中的利益是由联顺运输获得,我公司与联顺运输的法定代表人之间是租赁关系,对于本案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本案事故车辆以我公司的名义在人保新干支公司投保,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有牵引车和挂车的承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受伤人数按照比例赔偿。4、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性,我公司同意人保新干支公司和平保东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平保东山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涉及三个保险公司,应由三家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诉请金额偏高或无依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每天1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费认可每天15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残疾器具费没有票据不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只认可300元,护理费和误工费原告诉请偏高,同意按每天60元计算,衣物损失没有依据不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联顺运输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车辆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保东山支公司投保全额险,挂车是在人保新干支公司投保,故我公司认为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有平保东山支公司、人保新干支公司、太保余杭支公司承担。赣D×××××挂车是我公司向金晖租赁租的。另,事故后我方已垫付原告费用24000元,要求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由原告予以退还。太保余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承保车辆是无责车辆,应当先由全责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在无责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请,同意人保新干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可,但是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要求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并且按有责无责比例赔偿。裴勇、范树心未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护理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花费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费。2、拐杖收据,证明残疾器具费的金额。3、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所产生的鉴定费用。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餐饮业。上述证据,到庭被告对其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并予以认定。金晖租赁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李富国承租金晖租赁所有的赣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事实。2、投保单,证明赣D×××××挂车在人保新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上述证据,原告及其他到庭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联顺运输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投保单,证明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保东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原告及其他到庭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人保新干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车祸所致的损伤,其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到庭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7日15时20分左右,裴勇驾驶联顺运输所有的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金晖租赁所有的赣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5KM+600M处时与前方陈金福驾驶的普通苏L×××××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使苏L×××××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前又与范树心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苏L×××××号大型普通客车还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苏L×××××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裴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裴勇系在执行联顺运输的工作任务;金晖租赁、联顺运输、范树心就其事故车辆分别向人保新干支公司、平保东山支公司、太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使用人均为联顺运输;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060元、误工费13179元(40087元/365天×120天)、护理费6590元(40087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必要的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残疾器具费26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2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09119元。另: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联顺运输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24000元;审理中,原告、金晖租赁及联顺运输同意原告的损失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以外部分由联顺运输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分别在人保新干支公司、平保东山支公司、太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事故所致的损失,没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或无责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诉请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否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意见予以采纳,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至于人保新干支公司等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并扣除非医保用药等主张,因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赔偿原告冯腊根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5198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冯腊根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5198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原告冯腊根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5155元;四、原告冯腊根退还被告广州市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4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冯腊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支付至原告冯腊根银行帐号内(户名:冯腊根,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镇江分行丹徒区支行,账号:621661610600153138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2204元,由原告负担963元,被告联顺运输负担1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叶芸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