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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法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法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潘某某,42岁。委托代理人李宗憶,系浉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42岁。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憶与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4月份领取结婚证,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1998年1月20日生一子取名孙某甲,由于婚前接触少,相互之间不了解,结婚才发现被告脾气极坏,让人实在无法忍受,十八年来,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不休,原告离婚的念头由来已久,时至今日孩子长大,原告认为二人结婚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遂依法提出与被告离婚诉讼,要求:①坚决要求同被告离婚;②婚生子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有感情的,只是双方各自在外打工联系少了,实际上我与原告没有根本性的矛盾,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4月份领取结婚证,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1998年1月20日生一子取名孙某甲,现就读于浉河区游河中学。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潘某某外出务工,其认为与被告孙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依法诉至本院,要求:1、坚决同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身价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虽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维系二人多年来培养的夫妻感情并努力促使其健康发展是双方目前最佳选择,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原、被告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一定磨擦,系二人缺乏沟通与理解,原、被告双方应在以后的生活当中积极增进夫妻感情较为妥当。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家庭各成员子女及亲属间幸福安康的工作和生活,更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潘继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汪明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东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