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刑初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刑初第57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强,男,四川省兴文县人,汉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2月11日被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强制戒毒,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日,被告人龚强与“曾眼镜”(另案处理)前往宜宾市翠屏区“金苑宾馆”门口与吸毒人员曾某某碰面后,随即吸毒人员曾某某带领被告人龚强与“曾眼镜”前往宜宾市翠屏区西郊“小猫巷”其出租屋内,以每克45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15克,共计6700元。2013年3月4日中午,吸毒人员曾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龚强要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被告人龚强前往宜宾市翠屏区西郊“小猫巷”吸毒人员曾某某的出租屋内,待二人正准备交易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挡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净重16.71克。经检验: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川)公(宜)鉴(化)字(2013)083号检验意见书,通话清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强制戒毒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龚强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龚强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该事实有通话清单,被告人龚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强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龚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光审 判 员 冯中明代理审判员 申伯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