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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田野与沈阳艾瑞斯大宁健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野,沈阳艾瑞斯大宁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557号原告:田野(居民身份证号:×××13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军,系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艾瑞斯大宁健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巍,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野与被告沈阳艾瑞斯大宁健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代理审判员陈忠瑞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军,被告沈阳艾瑞斯大宁健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单位的市场部经理,合同具体约定了工作范围及劳动报酬,同时约定了合同期限及解除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无故拖延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迄今为止,共计拖欠原告工资36,377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无故推托,拒不支付,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36,377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期内的保险金;3、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36,377工资为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计算。另377元为2012年8月份的欠款。被告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的工资;2、按照民事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377元的工资曾多次向被告讨要,这个事实是不符的。因为原告曾经在仲裁委员会申请的劳动仲裁数额是18,000多元,而在短短的一段时间后却要求了36,377元的工资,被告不了解这个事情。被告也不欠合同期的保险金,因为根据约定保险金已经发放到原告的工资中,也是原告所认可的;3、现作为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最后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全部赔偿金,因为原告不辞而别,我方同意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但要求其按合同约定给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总部市场部经理协议》一份,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25日生效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在被告总部从事市场部经理岗位……。其中,关于劳动报酬,协议第五条“劳动报酬”项下第九条约定:“1、甲方(被告)根据乙方(原告)的工作技能、学历、资历、工作年限等条件确定具体的工资数额。2、甲方次月18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已含保险金,如果在甲方缴纳保险金除外);次月28日支付绩效工资。3、遇节假日、休息日可以微调发薪日期。”第十条约定:“以下列方式支付工资、保险金:1、保险金支付:转正后,经乙方要求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甲方同意将企业及个人应扣缴的社会保险金以现金的方式发入到乙方的工资中。2、工资计算:月基本工资(含岗位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整,绩效奖金为3,000元,共计6,000元整。试用期为2个月,工资标准为80%;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转为正式劳动合同并按比例缴纳五险一金。”第十二条约定:“乙方任职不同的职位和不同的级别将享受相应的工资和奖金。甲方将根据乙方的业绩、能力和表现调整乙方的工资和奖金。”第六条“社会保险与福利待遇”项下第十四条约定:“甲方每月将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保险费。”协议第十条“经济补偿与赔偿等”项下第三十二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不辞而别,或者辞职未提前一个月以书面通知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交接、离职手续,除以其最后一个月的全部收入作为赔偿金外,应按其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程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开始工作。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012年6、7、8月份的工资。另查明:为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资的情况,原告当庭提供了其名下持有的、来源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行、帐号为×××1722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以及来源于招商银行网上银行下载的该帐号专业版系统交易查询明细,载明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汇入原告银行卡内3,000元;2012年9月11日,汇入2,600元,其后的说明中标注“行内汇入赵大宁7月工资”;2012年9月20日,汇入2,350元;2012年10月26日,汇入2,900元,其后的说明中标注“行内汇入赵大宁8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抗辩公司于2012年8月份存入的第一笔3,000元属于6月末和7月份的工资,9月11日存入的2,600元实际是8月份工资,9月20日存入的2,350元是8月份的业绩工资,10月26日存入的2,900元是9月份的工资,全部工资均已含保险金。双方均认可赵大宁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玮之女。另,在前述存入银行卡内的款项之外,被告还另行支付原告2012年9月份的部分工资3,300元。为证明在被告处的离职时间,原告当庭提供了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9日的个人工作日志,并称该工作日志系根据公司要求每天由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公司总经理。据此原告欲证明其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2年12月19日,并称其之后休息一日,请假三天,然后于2012年12月24日到被告处填写交接表,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抗辩该工作日志未得到公司的认可,且未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显示。因被告实行考勤制度,本院责令其提供考勤记录。被告自认原告在公司总部和公司浅草店均实行打卡考勤,但称浅草店打卡机中毒重做系统,所有打卡记录已删除,故仅向法庭提供了自称为总部打卡机指纹打卡输出材料,因其上均用不同数字表示考勤内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其自制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8日的通告一份,内容为:“市场部人员田野因个人原因,于2012年12月3日擅自离职,无法继续工作,特通告于2012年12月解除与此人的劳动关系,望各部门周知!”据此,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12月8日解除。为证明原告未能完成业绩考核,被告当提供了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给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的网络界面图以及电子邮件内容即2012年9月29日的大宁健身总部个人工作日志、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给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的网络界面图以及电子邮件内容即市场部11份工作计划、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给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的网络界面图以及电子邮件内容即市场部12月份工作计划。被告欲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29日之后就未再向被告上报工作日志以及原告未能完成所报工作计划,不符合业绩考核标准。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支付申请人工资18,377元。该委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3)2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聘用合同、银行查询单、个人工作日志、签到簿复印件,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总部打卡考试记录、通告、员工告示板影印件、电子邮件、收款收条、汇款凭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正的裁决本案,首先需要审查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其次,需要审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付和应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况。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从2012年6月24日签订聘用合同,从6月25日起一直工作至2012年12月19日,之后休息一日、请假三天,于2012年12月24日办理离职。其当庭提供的工作日志,未有被告单位印鉴或有关人员签字确认,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无法据此直接认定原告的工作情况。但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告能够印证原告所主张的实际工作至2012年12月份之事实。虽在具体的截止日期上存有争议,但被告认可其单位实行考勤制度,故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总部和浅草店两地考勤,其以浅草店打卡机中毒重做系统,所有打卡记录已删除为由,仅提供总部指纹打卡机的考勤材料,无法全面反映原告的出勤情况,因除其单方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浅草店打卡机故障事实客观存在,故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2年12月19日。至于原告主张此后于12月24日办理离职交接,首先,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其次,即便属实,该期间因休息和请假而未提供劳动,对其劳动报酬的主张亦不应产生影响。关于被告已付和应付劳动报酬。依聘用协议之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奖金3,000元。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分笔发放。试用期两个月内标准为80%。而从工资卡交易查询明细看,共计四笔汇入款项,其中2012年9月11日汇入的2,600元后明确标注“行内汇入赵大宁7月工资”,2012年10月26日汇入的2,900元则标注“行内汇入赵大宁8月”,结合赵大宁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女的事实,可以推定该四笔款项应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8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另,原告对于被告还另行支付3,300元系2012年9月份的部分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被告仍拖欠原告2012年9月至12月19日期间的部分劳动报酬。该期间劳动报酬应否包括绩效奖金,系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单纯从绩效奖金的称谓看,应是企业根据员工的绩效考核结果给予的物质奖励。但现代企业薪酬结构复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确定工资构成及计算标准。本案中,聘用协议“工资计算”项下直接约定两项内容,即月基本工资(含岗位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整和固定的绩效奖金为3,000元,共计6,000元整。在协议将绩效奖金固定化的情况下,若因劳动报酬发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就拒绝或减少劳动报酬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对原告所从事工作的业绩考核办法,无法通过比对量化衡量业绩情况,其向法庭提交的形成于2012年11月6日和12月1日的工作计划,从形式上系原告就该月份拟从事的工作所作的计划,即便等同于业绩考核指标,亦不能据此判断原告在该月计划施行情况。因此,对原告未能完成业绩的抗辩,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应按每月6,000元的约定工资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9日的劳动报酬。而2012年12月的工资,虽依法认定原告工作至该月19日,但不能等同于实际工作19天,期间的6个休息日,在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加班证据的情况下应予以扣除,即认定该月工作13天。因此,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为18,286.21元(6,000元-3,3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月÷21.75天×13天)。关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2月份的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以劳动者提供劳动为前提。结合前述事实,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对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以及主张被告以货币形式支付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因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均属独立的请求事项,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艾瑞斯大宁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田野拖欠的劳动报酬18,286.21元(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19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欣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