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邓凤然、周桂云等与贾国新、武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国新,邓凤然,周桂云,王明娟,邓强,武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国新,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委托代理人魏树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凤然,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云,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娟,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强,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法定代理人王明娟,性别:××,××年××月××日出生,××族。系邓强的母亲。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廷贵,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原审被告武刚,性别:××,出生年月日不详,××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责人李茂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贾国新因与被上诉人邓凤然、周桂云、王明娟、邓强,原审被告武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3日19时50分许,邓双基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羊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羊田路37KM+280M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羊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武刚驾驶的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武刚及乘员刘大权受伤,鲁V×××××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邓双基及乘员周广武受伤,两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寿公交认字(2012)第0010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双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大权、周广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武刚驾驶的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贾国新,武刚是贾国新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邓凤然系受害人邓双基之父、周桂云系受害人邓双基之母、王明娟系受害人邓双基之妻、邓强系受害人邓双基之子。发生事故后,受害人邓双基在寿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邓凤然、周桂云、王明娟、邓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38.46元、死亡赔偿金508949元(22792元/年×20年+邓凤然被抚养人生活费20653.50元(5901元/年×7年÷2人)+周桂云被抚养人生活费29505元(5901元/年×10年÷2人)+邓强被抚养人生活费2950.50元(5901元/年×1年÷2人)】、丧葬费19057元、尸检费450元、车辆性能司法鉴定费用2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31.89元(邓全基87.83元/天×3天+王明娟22.80元/天×3天)、住宿费和生活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18794元、评估费1800元,以上共计555720.35元。贾国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已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交付贾国新,并就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以上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合同、辽宁省兴城市尉屏乡北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身份证、死者邓双基死亡销户介绍信、死亡注销证明、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受害人邓双基工资表、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尸检报告、尸检费单据、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寿光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处理事故人员邓全基身份证、潍坊天瑞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邓全基工作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一份、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邓双基驾驶机动车与武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010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双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大权、周广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并酌情确认邓双基与武刚的责任比例为7:3。本案事故同时造成周广武死亡,周广武为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案中邓双其死亡赔偿金也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邓凤然主张计算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周桂云主张计算1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邓强主张计算1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计入死亡赔偿金。邓凤然、周桂云、王明娟、邓强主张丧葬费,予以支持,按19057元标准计算;邓凤然、周桂云、王明娟、邓强主张殡葬费,是对丧葬费的重复主张,不予支持。邓凤然、周桂云、王明娟、邓强主张拖车费用,实为停车费,不予支持。邓凤然、周桂云、王明娟、邓强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予以支持,邓双全误工费按工资标准计算3天,王明娟主张误工费按22.8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计算3天。死者邓双基为外地居民,其家属来处理事故必然发生一定的住宿费、生活费、交通费,酌情确认住宿费与生活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邓凤然、周桂云、王明娟、邓强主张邮寄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事故造成邓双基死亡,邓凤然、周桂云、王明娟、邓强作为其亲属,承受重大精神痛苦,鉴于邓双基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武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于本案事故同时造成周广武死亡,邓凤然、周桂云、王明娟、邓强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50000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贾国新按责任比例赔偿。邓凤然、周桂云、王明娟、邓强主张贾国新、武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法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邓凤然、周桂云、王明娟、邓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000元(人身损失5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邓凤然、周桂云、王明娟、邓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贾国新赔偿邓凤然、周桂云、王明娟、邓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8716.11元【(555720.35元-60000元)×30%-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邓凤然、周桂云、王明娟、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1350元,由贾国新负担3700元。上诉人贾国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邓双基系酒后驾驶,严重违章,而武刚没有任何违章行为,邓双基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90%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邓凤然、周桂云、王明娟、邓强答辩称:上诉人贾国新聘用的驾驶员武刚在本此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没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邓双基与武刚的责任比例为7:3,符合本案案情,合乎法律规定,也是司法实践中通用的赔偿比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武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过现场勘查和事故分析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双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大权和周广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贾国新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认定结论,故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武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违章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邓双基和武刚的过错责任承担比例为7:3,符合本案案情,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武刚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贾国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福涛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