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井陉县天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邢台雪琴工矿物资有限公司、袁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陉县天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邢台雪琴工矿物资有限公司,袁海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614号原告井陉县天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北良都村。法定代表人王建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自鹏。被告邢台雪琴工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苗王庄新区。法定代表人袁海东,经理。被告袁海东。原告井陉县天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与被告邢台雪琴工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袁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英及委托代理人高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资公司及袁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和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系贸易伙伴,被告袁海东系被告公司的开办股东。2008-2009年间,原告曾多次供给被告公司锚杆及锚杆钢筋累计总欠款364079.65元,2011年12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袁海东对上述欠款进行确认,2012年6月被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曾承诺变卖房产偿还上述债务,但一直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64079.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物资公司及袁海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海东系物资公司的法人代表。2008年至2009年间,原告天和公司供给被告物资公司锚杆及锚杆钢筋。2011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袁海东签字确认欠天和公司货款共计364079.65元。2012年6月被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袁海东于2011年12月28日签字确认的财物对账单三份,证明被告欠货款364079.65元。证据2:邢台市桥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公司于2012年6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资料,证明被告公司于2012年6月5日被吊销经营资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债务人应当依法清偿。本案中,原告天和公司在2008年至2009年间多次供给被告物资公司锚杆及锚杆钢筋,原告当庭提供了袁海东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明细,经被告袁海东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公司货款364079.65元,故被告物资公司及袁海东应偿还该笔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雪琴工矿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井陉县天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64079.65元,被告袁海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被告袁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茹审 判 员 刘福海人民陪审员 崔 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