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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杨有明与刘佰芬、王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有明,刘佰芬,王业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162号原告杨有明,女,汉族。被告刘佰芬,男,汉族。被告王业祥,男,汉族。原告杨有明与被告刘佰芬、王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依娜担任记录。原告杨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佰芬、王业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刘佰芬向原告杨有明借款1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份止,被告王业祥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俩被告催讨,俩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拖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俩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元,并由俩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佰芬、王业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佰芬于2011年向原告杨有明借款13000元,并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3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份止,被告王业祥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俩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杨有明提供借款给被告刘佰芬的事实清楚,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刘佰芬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业祥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刘佰芬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本院认为被告王业祥对该借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佰芬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杨有明偿还借款13000元,被告王业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业祥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刘佰芬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依法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刘佰芬、王业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