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侯玉满、吴瑞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玉满,吴瑞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781号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迁西县喜峰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常荣伯,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永先,该联社职工。被告侯玉满,农民。被告吴瑞林,农民。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玉满、吴瑞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永先,被告侯玉满、吴瑞林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侯玉满于2012年4月16日在我联社所属滦阳信用社借款36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5日,执行月利率10.933333‰。截止到2013年4月15日,结欠本金360000元,利息39553.8元。被告吴瑞林为此笔借款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二被告进行催收,二被告均未履行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我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侯玉满口头辩称,是我借的款,没有异议。被告吴瑞林口头辩称,是我给侯玉满此笔借款担的保,没有异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4月16日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为被告侯玉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6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执行月利率10.933333‰,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2、(唐山迁西)农信保借字39512012548848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侯玉满。3、(唐山迁西)农信保字39512012420119号保证合同,保证人为被告吴瑞林。4、侯玉满的手写借款申请书及冀唐农信DZ2002(02)号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被告侯玉满、吴瑞林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侯玉满、吴瑞林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等客观真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滦阳信用社分别与被告侯玉满、吴瑞林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滦阳信用社借给被告侯玉满人民币3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月利率10.933333‰。被告吴瑞林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侯玉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吴瑞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义务。截止到2013年4月15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及利息39553.8元。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玉满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吴瑞林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侯玉满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瑞林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玉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瑞林对被告侯玉满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瑞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玉满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侯玉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印来审判员 李荣兴审判员 彭洪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