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民初字第677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从和,宝应县运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10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于 健审 判 员 贾 玲人民陪审员 胡安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真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