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丰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张志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人),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泰和社区8-3-201。曾因盗窃,于1988年4月8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4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志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77********,汉族,职高文化,系吉林市交通公司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四街坊小区2号楼1单元3楼8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民事委托代理人)郭百惠,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强、张志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二名被告人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强,被告人张志刚及其辩护人郭百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强于2012年5月3日15时许驾驶捷达车,在本市重庆路与上海路交汇处附近的公交车站桩,与驾驶7路公交车的被告人张志刚,二人因行车问题张志强对张志刚不满,当公交车到站点停车时被告人张志强上公交车同张志刚理论,并动手殴打张志刚头面部等处,后将张志刚按到了驾驶座位上,被告人张志刚从驾驶座位底下拿出一根铁棍朝张志强面部挥去,致张志强鼻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张志刚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张志强、张志刚供述与辩解,证人王作彪、郑志莹、李利梅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张志刚击打张志强鼻部所用的铁棍照片,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2份、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志强、张志刚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人张志强要求张志刚赔偿其医疗费4545.15元、误工费14000元(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9月4日)、护理费8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50元、司法鉴定费216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针对上述诉请,张志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诊所收款收据1张,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1张、创伤照相收据2张,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张志刚要求张志强赔偿其医疗费7615.95元、误工费39721.65元(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8日)、护理费328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500元。针对上述诉请,张志刚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创伤照相收据2张、法医鉴定门诊检查费票据2张,出租车发票16张,工资收入证明1份、工资条1张,住院病历1份、疾病诊断书1份等。被告人张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且表示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张志刚的民事诉请,其表示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只认可两个月,但对月收入数额无异议;对一级护理的护理费有异议;其他费用表示可以接受。被告人张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针对上述辩解,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张志刚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志刚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张志强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对张志刚的生命安全具有威胁性及紧迫性,张志刚拿起修车工具的主观目的仅是为了阻止不法侵害行为的继续,针对的系不法侵害行为实施者张志强,且并未超过必要限度。2、张志强的损伤程度鉴定书体现的病情介绍书的出具时间与材料送检时间相矛盾,且病情介绍书的出具时间与案发时间相距时间较长,其损伤程度与案件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另鉴定作出时间与送检时间相隔28天,故此该鉴定书作为证据应予以排除。3、张志刚不存在伤害的故意。张志刚在工作岗位上驾驶公共汽车,在未离开驾驶座位的情况下,假使其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也因犯罪客体的缺失而无法完成犯罪行为。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张志强的民事诉请,张志刚及其代理人表示对诊所的打针收据、误工证明有异议,精神损失费不支持。认为张志刚无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志强于2012年5月3日15时许驾驶捷达车行至本市重庆路与上海路交汇处附近的公交车站桩时,因行车问题对驾驶7路公交车的被告人张志刚产生不满。当公交车到站点停车时,被告人张志强下车辱骂张志刚,并登上7路公交车动手殴打张志刚头面部等处,张志刚道歉并忍让多时后方还手,后张志强将张志刚按到了驾驶座位上,张志刚从驾驶座位底下拿出一根铁棍朝张志强面部挥去,将张志强鼻子打伤。后二人被拉开。经鉴定,被告人张志强鼻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致;被告人张志刚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事发后,张志强于2012年5月3日入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8天(至5月11日),均为三级护理,住院费为1645.15元。据5月11日的诊断书记载,医生建议其继续抗炎治疗,休息一个月。自出院次日开始,张志强到江城王秀华西医内科诊所注射抗炎针剂,共花费2900元。因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共花费2100元(包括创伤照相费1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张志刚于2012年5月3日至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进行检查,共花费医疗费978.31元。后于5月4日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至5月30日),其中二级护理10天、三级护理26天,住院费为6637.65元。据5月30日的疾病诊断书记载,医生建议其休息一周。因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共花费1480元(包括检查费用730元创伤照相费35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张志刚系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员工,在岗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3698元,实发工资3090.18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志强供述与辩解:2012年5月3日15时左右,张志强从上海路开车行至重庆路路口时,一辆7路车从其左侧超车,张志强紧急刹车,以致其车后座上放着的针剂药瓶被晃碎了,药都洒在了车里。当公交车行至朝阳街站桩时停下后,张志强下车质问公交车司机张志刚。在要求对方下车未果后,张志强登上公交车,辱骂并用手拽张志刚,后者亦跟其撕巴,张志强用脚踢张志刚后腰一下,张志刚拿了一个铁棍子打张志强鼻子和左侧太阳穴各一下,张志强上前抢铁棍并用拳头打张志刚鼻部一下,还给了他一个扬头。后被张志强的朋友王作彪拉开。2、被告人张志刚供述与辩解:2012年5月3日15时左右,张志刚驾驶7路公交车行至重庆路路口时与一辆私家车相在一起。后张志刚驾车行至百货大楼站桩停车上人时,坐在捷达车副驾驶位置上的张志强在边上辱骂张志刚,张志刚道歉后张志强仍不罢休,其上到公交车上,用拳头打张志刚的脸,用脚踹张志刚身上,张志刚顺手从司机座底下拿了一个千斤棍,回手打了张志强一棍。后被张志强所坐的白捷达车司机王作彪给拉开了。3.证人王作彪证言:2012年5月3日15时左右,张志强和朋友王作彪开车取药回来行至百货大楼路口时,一辆7路公交车从他们左侧急超过去,张志强急踩刹车差点撞到公交车上,车上所拉的药都散落到车的地板上了。张志强很生气,检查完药品后,便由王作彪开车。开车行至朝阳街7路公交车站桩时发现那辆7路车正在站桩停着,张志强让王作彪把车停下,其下车去质问7路车司机(即张志刚)。后来张志强上了7路车,大约两三分钟后王作彪也上了公交车,看到张志强和张志刚两人在抢一个铁棍子,两人满脸都是血,王作彪制止了二人,将铁棍子拿下。4、证人郑志莹证言:2012年5月3日15时左右,7路公交车行至朝阳街站桩时车停下来,7路车司机张志刚冲着窗前说“对不起,我没看见”,过了一会儿张志强上了车,张志刚说“我真的没看见,要是看见,我不能这么开”。张志强伸出拳头向张志刚脸上打了一下。张志刚没有还手,两人又说了几句话。后来两人又打起来了,这时乘客开始下车了。乘客郑志莹走到前面时,看见张志刚从车座附近拿出一个铁棒,此后的情况其没有注意,后来郑志莹看到张志刚拿的那个铁棒在王作彪手里,还看到双方脸上都是血,便打电话报了警。5、证人李利梅证言:2012年5月3日下午3点钟左右,当7路车行至朝阳街站桩停下时,张志强从停在7路车左侧的捷达车的副驾驶座位下来,骂7路车司机张志刚,张志刚把车窗打开说“大哥,对不起,我不是故意的,我也没碰着你,就是别了一下”。张志强还是在骂,他一边骂一边上车,上车后用脚踹张志刚,把张志刚踹到车的玻璃处,踹完还用手抓着他的脖子打他面部,就在打的过程中,张志刚还在道歉。打了好几下后张志刚才还手打张志强,张志强把张志刚按到座位上,张志刚从座位旁拿出一个铁棍打了张志强面部一下。这时,从车下上来的王作彪把铁棍抢了下去。双方的鼻子和嘴都出血了。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证实张志刚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张志强鼻部外伤,致瘢痕长3.6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7、张志刚击打张志强鼻部所用的铁棍照片:证实张志刚打张志强所用铁棍的外观形态。8、抓捕经过:证实两名被告人系被抓捕归案。9、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张志强曾因盗窃,于1988年4月8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4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0、常住人口登记表2份:证实两名被告人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1、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诊所收款收据1张,证实张志强于2012年5月3日入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8天,均为三级护理,住院费为1645.15元。医生建议张志强出院后继续抗炎治疗,休息一个月。其在出院次日即5月12日开始,到江城王秀华西医内科诊所注射抗炎针剂,共花费2900元。共计误工一个月零八天。12、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1张、创伤照相收据2张,证实张志强因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花费创伤照相费1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100元。1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张志强的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14、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住院病历1份、疾病诊断书1份,证实张志刚于2012年5月3日至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进行检查,共花费医疗费978.31元。后于5月4日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至5月30日),其中二级护理10天、三级护理26天,住院费为6637.65元。据5月30日的疾病诊断书记载,医生建议其休息一周。共计误工33天。15、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创伤照相收据2张、法医鉴定门诊检查费票据2张,证实张志刚因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花费检查费用730元、创伤照相费35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1480元。16、工资收入证明1份、工资条1张,证实张志刚系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员工,在岗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3698元,实发工资3090.18元。公诉机关所举的上述刑事部分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二名被告人所举上述民事部分证据客观真实,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张志刚及其代理人对张志强在诊所发生的打针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据医嘱,张志强确有进行抗炎治疗的必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张志强所举的关于其工资情况的证明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对方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张志刚所举出租车票据的真实性对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依法只能支持其中的合理部份,故在认证部分不予采纳,后文再予详述。被告人张志刚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张志刚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其辩护人认为张志强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对张志刚的生命安全具有威胁性及紧迫性,张志刚拿起修车工具的主观目的仅是为了阻止不法侵害行为的继续,针对的系不法侵害行为实施者张志强,且并未超过必要限度,故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被告人张志刚的辩护人还提出张志刚不存在伤害的故意。张志刚在工作岗位上驾驶公共汽车,在未离开驾驶座位的情况下,假使其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也因犯罪客体的缺失而无法完成犯罪行为。就本案来讲,两名被告人原本不相识,因行车问题张志强对张志刚不满,登上公交车辱骂并殴打张志刚。起初,张志刚一直在道歉、避让,但之后就进行了还击,双方变为互殴。张志刚用以殴打张志强的铁棒系其车辆上的常备工具,其明确知道该铁棒的摆放地点。在张志强用拳脚对其进行殴打的时候,其拿出上述铁棒予以还击,而使用这种金属长条状物体殴打他人必然会造成对方受伤的后果,其伤害的故意是显而易见的。故本院对被告人张志刚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志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志强的损伤程度鉴定书体现的病情介绍书的出具时间与材料送检时间相矛盾,且病情介绍书的出具时间与案发时间相距时间较长,其损伤程度与案件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另鉴定作出时间与送检时间相隔28天,故此该鉴定书作为证据应予以排除。本案中,被告人张志强的病情介绍书的内容,与其住院病历上记载的入院当天的伤情情况是一致的。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属于轻伤。本案中,被告人张志强鼻部外伤瘢痕长度达到3.6cm,按此规定,评定为轻伤是毋庸置疑的。而欲测得瘢痕长度,理应待伤口愈合、状态稳定后,方能够准确测量,而后才能做出鉴定结论。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张志强、张志刚的各项民事赔偿的具体数额分别为:张志强:1、医疗费:4545.15元(包括住院费1645.15元、出院治疗费2900元);2、护理费:护理级别较低,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4、误工费:可以参照我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可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即一个月零八天的误工费为3057.33元(2235.17元/月×1月+102.77元/天×8天)。5、鉴定费:2100元(创伤照相费1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6、交通费: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5000元;8、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处理范围,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102.48元。张志刚:1、医疗费:实际发生7615.96元(门诊医疗费978.31元、住院费6637.65元),但其仅要求7615.95元,故按此数额支持;2、护理费:三级护理级别较低,相应的护理费不予支持,10天的二级护理的护理费应予支持,为1027.7元(102.77元/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4、误工费:按其每月的实发工资标准计算,其住院26天,医嘱休息一周,即误工33天,其要求计算至庭审前一日,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方张志强认可张志刚的误工天数为两个月,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定;按两个月计算,误工费为6180.36元(3090.18元/月×2月);5、鉴定费:1480元(检查费用730元、创伤照相费35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6、交通费:依法仅支持住院及出院发生的必要费用,酌情支持1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7704.0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强、张志刚故意伤害对方身体,致对方轻伤,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强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刚系持械伤人,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志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可对被告人张志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张志强、张志刚二人在本案中因对方的伤害行为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32806.49元。由于张志强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大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酌定以70%为宜,即22964.54元,扣除其自己的损失15102.48元,还需支付张志刚7862.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一、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人张志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张志刚赔偿款7862.0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及反诉原、被告人张志强、张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 洋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秋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