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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永冷行初字第33号原告王春生、冯海玲诉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生行政征收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生,冯海玲,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永冷行初字第33号原告王春生,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冯海玲,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系王春生之妻。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梅湾路146号。法定代表人吕国龙,该委主任。原告王春生、冯海玲诉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生行政征收一案,原告王春生、冯海玲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原告王春生、冯海玲以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经和解为由,于2013年10月12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春生、冯海玲申请撤诉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春生、冯海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春生、冯海玲负担。审 判 长  唐丽华助理审判员  黄 妮人民陪审员  宋艳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予,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