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波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二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波,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海城区××中皇花园××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4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伍庆华,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波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波及其辩护人伍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陈波虚构其能低价购进柴油进行高价卖出的事实,以合作经营为由骗取曾某发、吴某章、王某雄、占某强、钟某、林某庭的信任后达成口头协议或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先后骗取曾某发、吴某章、王某雄、占某强、钟某、林某庭人民某共计988万余元。被告人陈波骗取上述款项后用于购买个人房产、支付假分红及个人消费等。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波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陈波诈骗的数额应扣除已还的140万元,认为陈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陈波利用虚假的《柴油现货购销合同》,虚构其能从交通部广州打捞局处低价购进柴油进行高价卖出的事实,并以合作经营为由骗取被害人曾超发的信任后达成口头协议,先后骗取曾超发人民币180余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北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说明及电脑咨询单,证实经该支队到北海市工商局查询,没有“交通部广州打捞局北海基地第一船队油料科”的工商注册信息,只有与该单位名称相似的“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北海救助站”的工商注册信息,但该公司已于2004年10月被注销。(2)银行凭证、欠条,证实曾某发于2010年11月10日、12月24日、12月28日、2011年1月4日分别存95万元、30万元、80万元、100万元共计305万元进陈波的账户,陈波于2011年1月21日写一张欠款625万元的欠条给曾某发。(3)交通银行、农业银行凭证,证实陈波的交通银行账户于2011年1月4日收到曾某发存入的100万元,农业银行账户于2011年2月6月至6月14日共存入114万元到曾某发的账户。2、被害人曾某发陈述,其妻子与陈波的妻子是堂姐妹,其与陈波合作经营酒类生意。2010年11月份,陈波说认识广州打捞局北海基地的人,北海基地每年都有特供的柴油,价格要比市场价格低很多,每吨价格大约在4500元,当时柴油市场价格在6700元。说他可以拿到这些柴油,每年大约能拿3000吨,当时他还拿了一份他和广州打捞局签订的供油合同给其看,合同上的价格是0#柴油每吨4500元,每年供给陈波3000吨。陈波叫其一起做,说一个月就能把钱还清,大约还有百分之三、四十的回报,这样其就相信了陈波,于2010年11月10日从交通银行转了95万元到陈波交通银行的账户。后来陈波又告诉其,说没有钱付给对方,要在三天内付给对方半年油款,并且说其前面给他的95万元他已经帮其挣了几十万了,这样其又在2010年12月24日、12月28日、2011年1月4日分别打了30万元、80万元、100万元到陈波账户。其前后总共付给陈波305万元。后来由于其逼急了,陈波就写了一张欠条给其,写明欠其625万元。前后陈波还给其124万元。3、被告人陈波供述,2010年廖政方拿过走私油卖给其,其最先与王某雄合作做柴油生意,刚开始王某雄投资的钱其已经全部连本带利还给他。2010年11月,廖政方说今年没有油了,但说2011年还有走私油给其卖,于是其就想叫人投资钱给其做走私油生意。其于2010年11月份先找到曾某发,因当时与曾某发合伙做酒生意,其骗曾某发说认识广州打捞局北海基地的人,北海基地每年都有特供的柴油,价格要比市场价格低很多,每吨价格大约在4500元,市场价格是6700元,每年其可以拿到3000吨。当时其还伪造了一份其与广州打捞局签订的供油合同给曾某发看,合同上的价格是0#柴油每吨4500元,每年供油3000吨,允许价格有20%的浮动。其叫曾某发投资305万元进来,每月其提供250吨柴油给他,卖了所得利润平分,曾某发相信了,两人达成口头协议。曾某发于2010年11月10日从交通银行转了95万元到其交通银行的账户,之后为了使曾某发把剩下的投资款给其,其于2010年12月份时转账大概十多万元作为分红给曾某发,后来曾某发分三次把剩下的投资款全部转账给其,曾某发分四次共给其305万元。后其于2011年3、4月份通过银行转账110万元作为分红给曾某发,之后就没有给过钱。其大概还过120多万元给曾某发。还供认柴油购销合同是其为了使别人出钱投资给其做油生意而虚构的,合同里的交通部广州打捞局北海基地第一船队油料科名称是其自己想出来的,油料科的公章是其在北海三中路找人刻的。综上,从银行凭证反映陈波还了114万元给曾某发,但被害人曾某发陈述陈波前后还了124万元给他,陈波亦供述还了120万元左右,故本院认定陈波还给曾某发的款项应是124万元,尚有180余万元未还。二、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陈波利用虚假的《柴油现货购销合同》骗取吴某章的信任后,与吴某章在北海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每人出资230万元联合经营柴油。协议签订后,吴某章于2011年1月18日按约定支付了230万元合作款给陈波。期间,被告人陈波以各种理由拒绝吴某章参与具体的经营活动,同时为使吴某章进一步相信,陈波还向吴某章出示一些石油公司的销售发票及油料存仓单等凭证,并暗中以每吨8000余元的价格从中石油等购来柴油销售,将销售款打入双方共管账户,制造有利可图的假象,诱使吴某章于2011年4月7日追加投资140万元。2011年8月,被告人陈波又以垫付租金为名向吴某章借款50万元。陈波骗取上述款项后用于购买个人房产、支付假分红及个人消费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柴油现货购销合同,证实该合同是陈波用于对吴某章实施诈骗的虚假合同,该合同记载供方交通部广州市打捞局北海基地第一船队油料科于2011年提供3000吨柴油给需方陈波,每吨单价6550元,落款日期是2010年12月20日,供方代表是廖政方,需方代表是陈波。(2)联合经营协议书,证实经陈波辨认是其与吴某章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协议书记载甲方是陈波,乙方是吴某章,双方各出资230万元,由甲方负责调配资金和购进卖出柴油,乙方负责保管资金和账目。(3)收条、借据,证实被告人陈波于2011年1月18日、4月7日、8月8日分别收到吴某章230万元、140元、50万元。(4)广西水产石油公司油料存仓单,证实该油料存仓单是陈波提供给吴某章看,用于实施诈骗。(5)陈波农行账户的收支凭证,证实陈波通过该账户于2011年1月18日至8月8日共收到苏某和吴某章转入款项共6422000元,转给苏某1902500元,孙某燕农行账户2011年3月15日转支750000元给苏某。(6)陈波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口信用社卡历史明细账,证实该卡于2011年4月7日收入140万元。2、被害人吴某章陈述,其于2011年1月初通过亲戚苏某介绍认识陈波,当时介绍说陈波可以购买到低价柴油,但他没有资金,要找老板投资。其觉得这个生意可以,看陈波这个人穿的也体面,又有车开,又是亲戚介绍的,当时他还出示了一份柴油现货购销合同给其看,是交通部广州打捞局北海基地第一船队油料科与陈波签的购销合同,上面写的是全年供应3000吨柴油,每吨6550元,共计19650000元,当时市面柴油的价格大概是每吨7500元,这样每吨就可以赚1000元,3000吨就可以赚300万元,同意由其和陈波共同出资经营,陈波具体负责管理项目,其派苏某监管陈波的经营状况,收入就按投资比例分配,以这个方式合伙经营。其于2011年1月11日在北海名典咖啡厅里与陈波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当时有其朋友潘某某、苏某、陈波四人在场,协议由其与陈波双方各出资230万元,共同出资460万元联合经营,双方协议无论购进卖出柴油都要双方在场或征得另一方同意方可购进卖出,油料购进的票据和卖出所收的货款都由其一方保管,陈波监督并管理所有进出货的账目,陈波有权随时调配资金进货。签订合同后,其于2011年1月18日汇了230万元到苏某的账户再由苏某汇到陈波的账户上。陈波收到钱后就开始经营,但在实际经营期间陈波每次购油的时候都以其不方便出面为由,不给其一方人员陪同去购油,买了油回来又卖出去后,货款从来没有拿过回来分给其,他以还要继续去购油为由,继续拿着,购油卖油的票据、单据也没有见拿过给其一方。2011年3月底陈波说手上的油还没卖出,现又要钱进货,资金紧张,叫其再入股200万元,其汇了140万元到了苏某的账户,苏某再转到陈波的银行账户上。陈波就继续用这些钱经营,期间他还是没有拿过任何经营的单据给其一方。2011年8月初陈波说交通部广州打捞局北海基地第一船队油料科欠油库的租金,要60万元帮他垫租金才能继续拿出柴油,其借了50万元给陈波,陈波写借条说2011年8月22日前还钱。后其发现陈波在8月21日搭飞机到武汉,其感觉可能被骗了。3、证人苏某、潘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吴某章陈述一致,均证实陈波以合作经营为名骗取吴某章人民币420万元。4、被告人陈波供述,2011年1月,因当时其赌球输了很多钱,为了还赌债和应付曾某发的分红,只能以合作做油为名继续骗人投资钱给其。后来其对朋友苏某说其现在做油生意,叫他找人投资,他找来了他的姨丈吴某章。当时其伪造了一份交通部广州打捞局北海基地第一船队油料科与其签订的合同,合同的单位名称是其虚构的,所盖的印章也是其在北海三中路找人私刻的,虚构其可以购进低价柴油,要求吴某章与其一起合作做,每人出资230万元,他信以为真就与其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第二天吴某章就转了230万元元到其农行卡,4月份又骗吴某章转了140万元给其购油,到了8月初又骗吴某章转了50万元给其。随后吴某章一直问其要油,其以种种理由一直拖住他。到了8月21日其因为欠钱太多就到武汉等地躲避,原来的手机卡也不用了,吴某章也没有办法找到其。还供认其于2011年3月20日以155万元的价格买下位于北海市贵州路西、铁路南蜀秀花园四期B型32号的一栋房产,后于2011年7月27日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别人。三、2011年1月,被告人陈波虚构其能低价购进柴油进行高价卖出的事实,以合作经营为由骗取王某雄和占某强的信任后达成口头协议,先后骗取王某雄和占某强人民币190余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银行凭证,证实陈波的建行账户于2011年5月27日转款4万元给王某雄的老婆陈某梅,王某雄和占某强于2011年3月1日至8月14日共转款244万元给陈波的农行账户,陈波转出74万元给王某雄和占某强。2、被害人王某雄陈述,其与陈波是做酒生意的同行,在生意过程中认识。其于2010年跟陈波一起合作做柴油生意非常顺利愉快。2011年1月份,陈波打电话给其,说现在准备有油了,问其今年还做不做。其马上答应跟陈波一起继续合作,并马上转了30万元给他。当时陈波说现在还没有生意,再等等。到了3月份,陈波说开始有生意做了,其就转了120万元给他(其中自己投了60万元,其朋友占某强投60万元)。到了3月分红的时候,陈波通过银行转账给其15万元的分红(分红中其有7.5万元,占兴强有7.5万元)。到了4月份,其又追加投资25万元,4月分红的时候包括占某强一共分了22万元,其中其有将近11万元,占某强11万元。到了5月份,其觉得跟陈波一起合作更加顺利,所以再次追加投资27万元,5月份分红的时候陈波分给其20万元。6月分红陈波转了10万元给其。到了7、8月份就没有见陈波分红了,每次打电话给陈波,他总是推说自己不是在广州就是在南宁,反正就是找借口不露面。问分红的事情,他总是推说迟点会分。到了8月份,陈波还是不肯露面,后来其打听到陈波的老婆辞职了,心里就开始害怕陈波之前所说的生意是骗其的,所以就到公安机关报案。其与陈波一般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有一两笔数是直接用现金进行。占某强、吴某远、李某宏这三人也跟陈波合作柴油生意,陈波也骗了他们的钱。其和占某强总共支付给陈波300万元的油款。陈波通过农行、工行付给分红款大概50、60万元,陈波付给其的分红款有些是打到其老婆陈某梅的账户里。3、被害人占某强陈述,其于2011年1月通过王某雄介绍认识陈波,后来陈波说他可以从打捞局以比市面上的价格低1000元的价格买进柴油,但他没那么多钱去买,他需要其投资买低价柴油出来高价卖出去,然后他们再一起分红,其觉得这个生意可以做,就决定投资给陈波做,与陈波达成口头协定。即为投资100万元给陈波,每月分红15万元,但是其一开始于2011年2月28日投入60万元之后进一步相信陈波,于2011年4月8日再次投入100万元。其分两次汇钱给陈波,第一次是2011年2月28日从其农行账户转账60万元到王某雄的账户,再由王某雄转给陈波。第二次是2011年4月8日是由其自己转账100万元到陈波的农行账户。投入这些钱以后,其一直要求陈波按约定付分红,陈波在2011年3月28日、5月10日分别通过王某雄付给其分红7.5万元、22.5万元,另外陈波还在2011年7月4日、7月8日付给其分红10万元、20万元。其总共从陈波处拿到约60万元分红。4、被告人陈波供述,2011年1月份,在其与吴某章签订合同之后,王某雄主动打电话给其问是否还有油生意做,因为在2010年时其从廖政方处拿到走私油与王某雄合作过,当时其把本金和分红一起还给了王某雄,所以王某雄很信任其,其就骗他说准备有油了,当时他马上转了30万元给其。到了3月份,其就骗他说有生意做了,他就转了120万元给其,3月份时其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分红给他。王某雄见其守信用,在4月份又追加投资25万元,当月其又分红22万元给他,5月份王某雄又追加投资27万元,当月其又分红20万元给他,6月份时其以货不好卖为由只分给他10万元红利,之后其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迟分红。到了8月份其就外出躲避债务,后来就不再使用原来的手机卡。还供认除了转账外,其还在王某雄的铺面给过几次现金他,总共大概有十多万元左右;与王某雄合作后,他又介绍占某强给其认识,后来占某强也于2011年4月份转账100万元给其,其于2011年7月份共两次还了30万元给占某强。综上,银行凭证显示陈波还欠166万元,但是双方均承认2011年1月份王某雄投入的30万元未在账上反映,且双方均承认有现金交易,陈波供述承认欠王某雄大约120万元,拿到占某强100万元后还了30万元,还欠70万元。故根据陈波和被害人占某强、王某雄的陈述被骗数额大约是190万元。四、2011年2月,被告人陈波虚构其能低价购进柴油进行高价卖出的事实,以合作经营为由骗取钟某的信任后签订书面协议,先后骗取钟某人民币98万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合伙合同,证实钟某与陈波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合伙合同。(2)收条,证实陈波于2011年2月16日和7月3日分别收到钟某经营石油资金80万元和70万元。(3)银行凭证,证实钟某于2011年2月16日、7月1日、7月5日在中国银行转账145万元进陈波中国银行账户,于2011年4月1日通过农业银行转款55万元进陈波的账户,共转账200万元给陈波,陈波于2011年3月11日、5月24日、8月8日共转款456250元给钟锐,陈波的老婆孙静燕于2011年4月29日从其农行账户转账50万元给钟锐。2、被害人钟某陈述,2011年2月左右,表姐夫陈波找到其说有关系能搞到合法正品的柴油,每吨6800元,每月从北海的中石油油库出柴油票,一次性投入160万元,叫其一起跟他投资赚钱。其当时见另一亲戚曾某发也跟他合作经营柴油,所以其在2月16日跟他在北海上岛咖啡签订《合伙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要求到北海市中国银行北京路支行转了80万元到陈波中国银行账户上。2011年3月11日,陈波通过农行账户转了10.625万元分红给其。3月底时陈波又说4月份可增加经营500吨柴油,要其再投入55万元,其在4月1日从农行账户转了55万元给陈波农行卡上,到了4月29日陈波通过妻子孙某燕农行卡转了50万元给其,农历7月14日陈波还了6万元现金给其。其前后共给了陈波200万元,他共返回给其101.625万元,还骗其本金98.375万元。3、被告人陈波供述,2011年2月份左右,其找到表妹夫钟某,欺骗他说有关系可以搞到低价的合法正品油,他信以为真就与其签订了合伙合同,并转账80万元给其。到了3月份其转10.625万元分红他,之后其又要求他追加投资,后来他转了三次,分别是55万元、50万元、15万元,后来钟某一直追其要分红,其以种种理由推托,后来其通过转账及还现金共还81万元给钟某,尚欠100万元左右。综上,被害人钟某陈述和陈波供述给过钟某6万元现金,银行凭证上反映陈波还欠钟某104.375万元,加上6万元现金,大约是98.375万元,与双方所讲吻合。五、2011年年初,被告人陈波虚构其能低价购进柴油进行高价卖出的事实,以合作经营为由骗取林某庭的信任后达成书面协议,先后骗取林某庭等人人民币100余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柴油现货购销合同,证实林某庭与陈波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柴油现货购销合同,约定双方于2011年6月11日至9月11日,每月由陈波提供400吨柴油给林某庭,单价是每吨7500元。(2)银行凭证,证实陈波通过农行账户于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8月16日收到林某庭、杨某文、张某健转入1457500元,转给林某庭、杨某文、张某健等人885000元,通过交通银行账户于2011年6月22日转出13万元给杨某文,于2011年7月20日转给张某健3万元,通过建行账户于2011年7月2日转出170000元给林某庭,7月3日收到林某庭转入600000元。2、被害人林某庭陈述,其与杨某文于2010年11月份通过张某健介绍认识陈波,先后于2011年初及5月份左右,两次与陈波投资做柴油生意,均合作顺利。2011年6月11日,陈波跟其签署了一份柴油现货购销合同,合同规定陈波从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9月11日每月供货400吨,每吨单价7500元,当时市面的价格是8000元,每吨可以赚500元。其与陈波协商决定,其先付200吨油的钱即150万元,等200吨柴油销售之后,再将另外150万元给陈波。陈波收到150万元之后,每月返还其利润20万元左右,做了2个月之后,陈波就没有再根据合同规定将利润还给其,也找不到他。150万元是其和张某健、杨某文共同投资的。3、被告人陈波供述,其于2010年11月份通过朋友张某健介绍认识林某庭和杨某文,其骗他们说可以拿到低价油,于是张某健、杨某文和林某庭第一次出资30万元给其做油,每月利润4万元左右,后来其连本带利还了42万元给他们。2011年年初,其又叫他们投资,他们三人又投资了70万元,后来其共给了一千吨左右的油单他们卖,给他们的价格是7000元一吨,当时市场价是7500元一吨,每吨其要亏500元,但是为了变现还给其他投资人的分红,其只能叫他们帮其卖油变现,后来把这70万元还给了他们。到了2011年6月份其又叫他们投资钱做油,当时他们三人投资了150万元,其每月给他们利润大概是20万元,给了两个月后就没有再给钱他们,后来其就逃跑了。综上,被害人及被告人均讲到收到150万元投资款,支付了二个月利息,大约每月20万元,因此认定骗取被害人100余万元。综合证据:1、书证(1)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吴某章于2011年8月26日到北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北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初查后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并对陈波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及网上追逃,2011年10月20日陈波被柳州铁路公安处柳州车站派出所抓获,2011年10月22日由该支队派员押解回北海。(2)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波因形迹可疑于2011年10月20日12时40分在柳州火车站候车大厅进站口被柳州铁路公安处柳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3)银行凭证,证实被告人陈波通过其农行账户分别转入如下款项到其妻子孙某燕的农行账户:2011年2月16日转给孙某燕150000元,2011年2月19日孙某燕转回60000元,2011年3月1日转给孙某燕200000元,2011年3月7日转给孙某燕80000元,2011年3月8日转给孙某燕50000元,2011年3月11日孙某燕转回给陈波卡上80000元,2011年3月28日转给孙某燕1000000元,2011年4月13日转给孙某燕200000元,2011年4月29日转给孙某燕300000元,2011年5月22日转给孙某燕49000元,2011年5月25日孙某燕转回陈波卡上200000元,2011年6月9日转给孙某燕70000元,2011年6月16日转给孙某燕80000元。孙某燕于2011年2月18日至7月17日在该农行卡消费合计25512元,2011年2月19日至9月26日在该卡共取现99300元。(4)房屋转让协议书,证实2011年3月30日易某刚和霍某将由北海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蜀秀花园四期B型第32号房屋以1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某燕。(5)蜀秀花园四期宅地合作开发合同,证明符某雄与广西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其为蜀秀花园四期B型第3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波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4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波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证人证言(1)霍某证实,其于2011年3月20日将其与丈夫易某刚共同名下位于北海市贵州路西、铁路南蜀秀花园四期B型32号的一栋房产转让给陈波的妻子孙某燕,转让价格为155万元。(2)符某雄证实,其于2011年7月27日以80万元的价格从陈波手上购买位于北海市贵州路西、铁路南蜀秀花园四期B型32号的一栋房产,后又以10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别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波以合作经营柴油为名与曾某发、吴某章等人订立书面或口头协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高达988万余元款项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口头要约或书面协议与被害人曾某发、吴某章、王某雄、占某强、钟某、林某庭确立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波诈骗金额高达98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且诈骗钱款未能追回,造成被害人巨大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陈波诈骗的数额应扣除140万元的意见,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陈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波犯罪所得的财物,依法应予以追缴。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26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波犯罪所得的财物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大敬代理审判员 彭 湘代理审判员 沈晓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碧波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